(2013)长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辛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黄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系黄某之父。被告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陕西省彬县人,农民,住彬县新民镇堡子村*组。黄某与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黄某将其位于长武县县城南大街六路口框架结构2、3、4三层楼房及其附属配电、上下水设施租赁给被告辛某某作营业之用,年租金15.5万元,租期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实交租金20万元,交至2013年2月22日,并约定被告必须于2013年2月22日前一次性交清剩余房租26.5万元,如推迟交付超过30天,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从2013年2月22日起被告每推迟交付租金一日自愿交付欠款金额百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至今未交付剩余的房租,现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清腾房屋。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辛某某支付房屋租金26.5万元,支付被告营业期间拖欠的水电费6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3年2月22日起每日赔偿原告滞纳金;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辛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锁了房门,从此以后被告停止营业,并未实际占用原告的房屋,故不同意支付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房租。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标准过高,请法院按原告的实际损失支付,对于水电费被告只同意支付2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6.5万元房租及违约金、水电费及数额应如何确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有效,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电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替被告交纳2013年4月及5月的电费。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没交房租费,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按被告实际占用期间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2013年6月电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电费。被告辛某某申请证人宋某、程某某、武某某出庭作证,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5日,正在营业的时候,辛某某不在店里,房东黄某过来将一楼的大门关了,关了之后就没有再营业,员工有事就让房东开门,过了三四天,辛某某回来给员工把工资都结算了,员工就走了。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大概5、6月份的时候,房东的妻子来要房费,我告诉她老板不在,房东就将门锁了,锁门的时候我们仍在营业,锁门以后就没有再营业。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的时候,房东将门关了,关门时房东让我们出去,因工资未发我们没有离开,房东给了经理一把钥匙,后来房东又将锁换了,我们又不能出去了。原告对武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宋某、程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三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电费票据两张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是被告营业所用的电费,因被告同意支付2000元,故对电费认定为2000元。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均能证明2013年大约5、6月的时候,在被告营业期间,原告将房门锁了。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营业期间将房屋一楼的大门锁了,从此以后被告没有再营业。综合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黄某将其位于长武县县城南大街六路口框架结构2、3、4三层楼房及其附属配电、上下水设施租赁给被告辛某某作营业之用,年租金15.5万元,租期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实交租金20万元,租金交至2013年2月22日。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于2013年2月22日前一次性交清剩余房租26.5万元,如推迟交付超过30天,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从2013年2月22日起被告每推迟交付租金一日自愿交付欠款金额百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在被告营业期间将房屋一楼的大门锁了,从此以后被告没有再营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6.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以被告实际占用房屋的时间计算房租费,应从2013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业期间拖欠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为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22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2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黄某与辛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腾所租赁的房屋。三、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房租费41191.78元(155000元/年÷365天×97天(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支付水电费2000元。四、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五、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学民审判员 李美娟审判员 王江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