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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3月30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两年。2008年1月6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5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刑诉字(2014)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路10号4单元附3号的家中,以14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从其家中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海洛因1.4克。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所缴获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未进行辩解,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刑初字第797号刑事判决书及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证人王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及称量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3)2398号毒品检验报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鸿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