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徐兵涛诉纳图兹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兵涛,纳图兹家具(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兵涛。委托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图兹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文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兵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兵涛的委托代理人占庆华,被上诉人纳图兹家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图兹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华、李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纳图兹家具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6日。自2008年3月26日起,徐兵涛进入纳图兹家具公司处工作。2011年5月16日,徐兵涛向纳图兹家具公司提出买断工龄申请书,5月17日,徐兵涛、纳图兹家具公司签订了《解除与签订之协议书》,约定纳图兹家具公司支付徐兵涛3.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徐兵涛2011年3月31日前的工龄待遇因纳图兹家具公司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不再享有,双方确认:今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纳图兹家具公司依法应当向徐兵涛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之起算日为2011年4月1日。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附件一为《纳图兹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违纪处理条例》,附件六为《纳图兹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报酬规定》,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裁剪部门裁剪职位,第五条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约定乙方(即徐兵涛)在甲方(即纳图兹家具公司)工作期间,甲方按现行工资制度规定确定乙方提供正常劳动时月工资不低于上海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计算方法详见附件六《纳图兹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报酬规定》。甲方可根据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及《纳图兹家具(中国)有限公司报酬规定》,但不得低于上海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七条劳动纪律约定:1、甲方应对乙方进行思想政治、安全生产和厂纪厂规等教育。乙方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甲方规定的工作程序、保密规定等制度。2、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和其他规章制度的乙方,甲方可按相关规定对乙方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变更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本合同。第十四条劳动争议的处理约定:……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前款规定的合法程序解决,乙方不得采用停止工作或不履行职责,以及其他影响甲方生产或工作秩序的方式,倘若发生这种情况,经教育不改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按违反劳动纪律处理,情况严重的,甲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之后,纳图兹家具公司按上述协议书支付了徐兵涛经济补偿金。2013年3月1日,包括徐兵涛在内的裁剪部全体员工因劳动报酬发生怠工、停工。纳图兹家具公司要求怠工、停工的员工回岗位工作,但包括徐兵涛在内的裁剪部全体员工未返岗工作。3月2日,纳图兹家具公司张贴公告(一),载明:“2013年3月1日星期五,早上约6:30分,公司裁剪部全体早班员工发生怠工,直至下班时间仍未正常工作;同日下午,原应于4点钟上班的中班员工也发生怠工,直至中班下班时间也仍未正常工作。对此,公司明确表示,将与裁剪部相关员工积极沟通,倾听诉求,并将毫不迟延地着手处理,且希望裁剪部各位员工能够通过合理渠道、合理方式反映问题,同时返回工作岗位正常工作。故,今特发本公告,望裁剪部各位员工能够按照公司3月2日、3月3日的生产安排,按时到岗,正常工作,停止一切怠工、停工、工作时间内擅离厂区等行为。”2013年3月2日、3月3日,包括徐兵涛在内的裁剪部员工至厂区等候。3月4日,纳图兹家具公司张贴了公告(二),载明:“2013年3月1日星期五,公司裁剪部全体员工发生怠工停工行为。公司已于2013年3月2日张贴公告,各位员工需通过合理方式向公司反映问题,按时返岗开始正常工作,停止怠工。对于员工的诉求,公司将会尽快处理,给与答复。但截止到今天上午12:00前,裁剪部各员工仍未返岗开始工作。至今天下午2:30分,裁剪部早班员工怠工、停工已达二天。现公司郑重告知:所有怠工停工员工,无论在上、下班时间是否进行过脸部扫描考勤,只要未进行实际、正常工作的,均将作缺勤处理。请各员工立即返回工作岗位,按照部门安排的生产时间恢复工作。另提醒所有员工注意公司违纪条例之相关规定:依照公司《违纪处理条例》第3.3.3.12条,‘煽动他人不服从规定或怠工者,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依照第3.3.3.1条,员工一年内累计旷工达3天者,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同日,纳图兹家具公司发布了《裁剪部碎皮管理流程及裁皮直接工绩效、质量奖金体系变更通知》,对于“裁皮直接员工效率奖金表”和“裁皮直接员工换片质量奖金”作出变更。2013年3月5日,纳图兹家具公司张贴了公告(三),载明:“针对裁剪部门裁皮员工自2013年3月1日起开始的怠工停工行为,公司认真倾听员工诉求,与员工沟通、协商,经过测算,对裁剪部生产流程与质量要求作出更新,详见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在裁剪部门内张贴的《裁剪部碎皮管理流程及裁皮直接工绩效、质量奖金体系变更通知》……至今天上午11:00之前,所有裁剪部裁皮员工仍然怠工停工,未进行正常工作。至今天下午2:30分,早班员工已经旷工达到三天。若中班员工今天下午4点钟仍未返岗恢复工作,则至3月6日凌晨0:30分,中班员工旷工将达到三天。故,以上员工的怠工停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给公司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公司现再次郑重公告:1、公司不支付任何员工未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2、所有裁皮直接工应立即返回岗位开始正常工作;3、对于仍不返岗工作的员工,公司将依据《违纪处理条例》第3.3.3.12条,‘煽动他人不服从规定或怠工者,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依照第3.3.3.1条‘员工一年内累计旷工达3天者,导致劳动合同自动解除’进行严肃处理。”2013年3月6日,纳图兹家具公司张贴了公告(四),载明:“……截至今天下午14:30分,对于仍然未返回岗位开始正常工作,且怠工停工已达三天的裁皮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公司《员工违纪处理条例》第3.3.3条第12)款及第3.3.3条第1)款之规定,员工劳动合同第八条第1.2)款之规定,公司将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约定为由,公司于2013年3月6日15:00与这些员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公司将于今天下午15:00张贴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名单。公司希望所有怠工停工员工审慎考虑,能够在今日14:30分前返岗进行正常工作!”同日,纳图兹家具公司向纳图兹家具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发出通知,载明:“……裁剪部早班裁皮员工共计50名(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一),自2013年3月1日起开始怠工停工行为……但至今天上午9:00分,仍然未返回岗位开始工作,连续旷工已达三天……公司拟于2013年3月6日15:00与这些员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工会在该通知上盖章,并载明:“对于公司的决定,本级工会支持并同意公司的相关决定。”2013年3月7日,纳图兹家具公司向工会再次发出通知,载明:“……裁剪部中班裁皮员工共计45名(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一),自2013年3月1日起开始怠工停工行为……但至今天凌晨0:30分,仍然未返回岗位开始工作,连续旷工已达三天……公司拟于2013年3月6日15:00与这些员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工会在该通知上盖章,并载明:“对公司的以上决定,公司工会经审批并同意公司的有关决定。”2013年3月18日,徐兵涛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纳图兹家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市仲裁委未予支持,徐兵涛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坚持其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另认定:纳图兹家具公司工会于2011年8月4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原审法院又认定:《纳图兹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违纪处理条例》规定:“3.3.3解除劳动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每一条款同时还包括与之类似的违纪情形:1)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天;……12)煽动他人不服从规定或怠工……”徐兵涛予以签字。原审法院还认定:2011年5月24日仲裁庭审理笔录第2页载明:“仲:员工是否同一天结束劳动关系的?申:结束时间如表格上的时间,是以公告的形式解除申请人的。”徐兵涛提交的证据目录第2页载明:“2、徐兵涛27人的劳动合同均由纳图兹家具公司解除,对于解除的时间双方无争议。”根据纳图兹家具公司制作的入职、离职时间等情况汇总表格,徐兵涛、纳图兹家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3月6日15:00。原审庭审中,徐兵涛陈述2013年3月1日至3月7日未提供劳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徐兵涛、纳图兹家具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和劳动争议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并将《纳图兹家具(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违纪处理条例》作为合同的附件,徐兵涛应按约履行义务,若徐兵涛认为劳动报酬约定不适当,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如与用人单位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或是通过工会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然徐兵涛为要求用人单位达到其目的,采用集体怠工、停工行为,未按约履行劳动义务,在纳图兹家具公司于2013年3月2日明确表示将积极沟通,倾听诉求,并将毫不迟延地着手处理,且希望员工能够通过合理渠道、合理方式反映问题及2013年3月4日就奖金体系作出变更,并多次要求徐兵涛返岗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仍不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不返岗工作,直接造成纳图兹家具公司生产停滞,影响到纳图兹家具公司的经营管理,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由此,纳图兹家具公司在通知工会并得到工会同意的情况下,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徐兵涛主张纳图兹家具公司于2013年初承诺过年后调整劳动报酬及纳图兹家具公司自2013年3月4日起阻止其进入厂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徐兵涛要求纳图兹家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兵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徐兵涛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兵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的工资系计件制,计件单价七年未变,且与被上诉人多次沟通无果。上诉人等员工以“怠工、停工”方式协商,是沟通无果后的无奈之举,此举与以“逃避用人单位考勤管理”为目的的旷工,性质截然不同。2、自2013年3月1日起,被上诉人未提供正常的劳动条件,即未向裁剪部员工发放用于裁剪的牛皮。自3月4日起,被上诉人还禁止员工进入公司,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提供了照片,显示大量工人聚集在被上诉人公司门外。被上诉人在仲裁时也提供过监控录像,亦可证明该事实。3、被上诉人的工会意见不合法。工会非经民主选举产生,不能代表工人。工会意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工会登记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作证。工会在本次事件处理中未反映职工意见,未给予职工申辩的机会,就直接同意了公司的开除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纳图兹家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徐兵涛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上诉人并未主动申请买断工龄,买断工龄申请书是被上诉人统一制作的格式合同,要求上诉人等员工统一签署。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向工会发出通知不是事实,工会意见是被上诉人为了诉讼后补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异议均不认可,称要求买断工龄是员工自愿的行为。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通知了工会。经查,本院认为:1、上诉人曾签署买断工龄申请书系客观事实,至于是否上诉人主动申请,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作认定,故上诉人就该节事实提出的异议不成立。2、被上诉人就解除上诉人等员工劳动合同的事宜向工会发出通知,工会在通知上盖章表示同意,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通知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亦不能成立。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供:1、光盘两张,分别为2013年3月5日公司三号门、3月7日公司一号门的监控录像,上诉人称该监控录像系被上诉人在仲裁时作为证据提供,后又不作为证据收回,被上诉人当初提供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员工怠工、停工,但从该录像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等员工进大门的事实。2、上诉人代理人找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同时申请出庭作证,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隔壁单位员工,可证明3月4日早上其看见许多人待在被上诉人门口,中午休息时,这些人在叫外卖,因为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进公司食堂用餐。被上诉人表示监控录像以录像记载的内容为准,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也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经查,上诉人在仲裁时已提出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进入厂区的主张,也提供了照片作为证据,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就该节事实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现在二审中提供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列举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之规定,现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不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亦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从3月5日监控录像的内容来看,只是上诉人等员工在被上诉人厂区门口聚集,看不出被上诉人有阻止上诉人等员工进厂门的动作和行为,3月7日的监控录像,发生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亦不能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前被上诉人曾拒绝上诉人进厂。综上,对于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企业有自主确定工资增长办法或工资分配制度的权利。上诉人等裁剪部员工因计件单价多年未发生变化,要求被上诉人提高劳动报酬,其出发点是可以理解的,但采取怠工、停工的方式以达到其目的,方式方法实不足取,也违背了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诉人称其曾打算复工,系被上诉人不提供生产资料、阻止上诉人进厂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也与被上诉人接二连三张贴公告,回应员工诉求,并要求员工复工的行为相矛盾。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会意见不合法,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将解除理由通知了工会,工会也未提出反对意见,故被上诉人的解除程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通知工会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难以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徐兵涛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兵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