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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智文农户诉被告李白农户、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民乐村四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文农户,李白农户,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民乐村四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李智文农户。农户代表人李智文,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村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司法局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白农户。农户代表人李白,男,51岁,汉族,村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民乐村四组(以下简称民乐村四组)。负责人王宽有,民乐村四组组长。原告李智文农户与被告李白农户、民乐村四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文农户的代表人李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民乐村四组的负责人王宽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白农户的代表人李白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文农户诉称,2004年春天,被告民乐村四组按照“五年一调整”的村规民约,以我女儿李燕出嫁为由,将我的4亩土地(稻渠北1.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渠,西至路,南至段文忠承包地,北至段文忠承包地;南圪尖2.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渠,西至路,南至王海亮承包地,北至邬栓承包地)收回,调整给被告李白农户耕种。被告民乐村四组调整土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我承包地4亩。被告民乐村四组辩称,同意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但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李白农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李智文农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民乐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承包集体土地28亩。2004年被告民乐村四组按照“五年一调整”的村规民约,以原告女儿出嫁为由,将原告的4亩土地(稻渠北1.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渠,西至路,南至段文忠承包地,北至段文忠承包地;南圪尖2.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渠,西至路,南至王海亮承包地,北至邬栓承包地)收回,调整给被告李白农户耕种。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另查明,本案诉争的4亩土地中,稻渠北1.5亩土地不在原告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但民乐村四组给每名组员都分配了该1.5亩的等外地。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承包期限30年,重在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诉争的4亩土地中,有2.5亩是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的,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在承包期限内,原告享有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稻渠北的1.5亩土地,系民乐村四组给每名组员分配的等外地,该土地虽未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上,但民乐村四组已将土地交由原告实际耕种,双方也履行了主要义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民乐村四组根据“五年一调整”的村规民约,并以原告女儿出嫁为由将该土地收回,调整给被告李白农户耕种,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其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乐村四组虽然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没有控制着土地,所以不存在返还,应由实际控制土地的人返还,由于李白农户实际控制着该土地,故土地应由李白农户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白农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智文农户承包地4亩(稻渠北1.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渠,西至路,南至段文忠承包地,北至段文忠承包地;南圪尖2.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渠,西至路,南至王海亮承包地,北至邬栓承包地),实际亩数以四至界限为准。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预交225元,由二被告负担,退还原告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金宇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五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