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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未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万通兴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未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万通兴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未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6号广安大厦。法定代表人周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晶,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未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万通兴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5-103号。法定代表人倪兆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义群,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丽,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北京市万通兴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未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万通兴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兴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51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万通兴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万通兴业公司与未来建设集团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未来建设集团将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南半壁店村经济合作社位于小葛渠村东京平高速路南鱼塘转租给万通兴业公司开发建设使用,未来建设集团将2008年1月1日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桥镇政府)补给建设用地十亩由万通兴业公司使用,未来建设集团原建生物实验场二十五亩土地归万通兴业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万通兴业公司依约支付给未来建设集团土地租金150万元。而未来建设集团却一直没有为万通兴业公司办理土地建设手续,也没有交付李桥镇政府补偿给其的十亩建设用地。故万通兴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未来建设集团交付2008年1月1日李桥镇政府补偿给未来建设集团的建设用地十亩,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等。一审法院向未来建设集团送达起诉状后,未来建设集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本案,由于被告住所地是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6号广安大厦。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未来建设集团出租给万通兴业公司的鱼塘,双方约定由万通兴业公司使用的十亩建设用地及约定由万通兴业公司所有的二十五亩土地均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未来建设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未来建设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未来建设集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未来建设集团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未来建设集团的营业执照,本案作为一般民事纠纷,其案件事实足以证明,未来建设集团的经营场所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辖区,理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万通兴业公司服从一审裁定,其对于未来建设集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万通兴业公司系依据其与未来建设集团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未来建设集团交付2008年1月1日李桥镇政府补偿给未来建设集团的建设用地十亩,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万通兴业公司与未来建设集团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所涉及的鱼塘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双方约定由万通兴业公司使用的十亩建设用地及约定由万通兴业公司所有的二十五亩土地均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万通兴业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未来建设集团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未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