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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盗窃于200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9年12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3年12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航、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市西湖区118路公交车丰潭路口站时,趁被害人阎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得阎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IPHONE4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75元),后被发现并抓获,赃物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阎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车上失窃报案单、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谦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