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小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燕诉石志军、郑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石志军,郑荣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小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刘燕。被告石志军。委托代理人葛翔,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荣方。原告刘燕与被告石志军、郑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被告石志军委托代理人葛翔、被告郑荣方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石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诉称:被告石志军因做工程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当时被告石志军承诺只周转几天,但至今借款及利息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志军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在2013年4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石志军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石志军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石志军所借款项实际是95000元,而不是135000元,其中超出40000元是高利息,而非本金。2012年9月20日,被告石志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向被告郑荣方银行卡上汇款95000元,扣除了当月利息5000元。2013年1月,原告找到被告石志军问何时还款,被告石志军估计在2013年4月份有可能有资金,原告让被告石志军出具了35000元的借条,并出具了承诺书。借款发生后,被告石志军多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75000元;2、原告应对上述借款事实提供证据,若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应当驳回原告起诉;3、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高利息部分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郑荣方辩称:被告石志军向原告刘燕借款当天,因被告石志军未带银行卡,原告刘燕将95000元汇入被告郑荣方的帐户。借条上郑荣方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只是为证明上述款项是石志军所借。被告石志军向原告刘燕借款后,郑荣方为石志军向刘燕还款共计3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石志军向原告刘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石志军3208211967082571172012.9.20.郑荣方32082196110110110”。当日,原告刘燕往被告郑荣方银行卡上汇入95000元。庭审中,原告刘燕认可先行扣除了当月的利息5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石志军向原告刘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燕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石志军2013.元.10320821196708257117”。同日,被告石志军向原告刘燕出具承诺书,载明:“借刘燕的壹拾叁万伍千元,将在2013年4月10前归还。承诺人石志军2013年1月10日”。庭审中,原告刘燕陈述其从银行取款40000元,借给被告石志军30000元,被告石志军出具了35000元的借条,其中5000元是利息。被告郑荣方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石志军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其从原告刘燕处借款100000元与被告郑荣方无关,一切后果由其承担。原告刘燕对被告郑荣方为证明借款事实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石志军对此无异议。被告石志军为证明其向原告刘燕还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孙大茂、陈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孙大茂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石志军向原告刘燕还款时证人在场的事实。被告刘燕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承诺书两份、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燕向被告石志军借款95000元,并提供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石志军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预先扣除的5000元利息,不应认定为实际借款数额。对于2013年1月10日的借款,被告石志军向原告刘燕出具了借条,确认借到原告刘燕35000元,且有原告刘燕当天取款40000元凭条予以印证,被告石志军称该笔款项实际为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石志军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预先扣除的5000元利息,不应认定为实际借款数额,故本次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0000元。综上,被告石志军实际向原告刘燕借款125000元。被告石志军承诺2013年4月10前归还,现已过还款期限,故原告刘燕有权向其主张归还借款。对于被告石志军已还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石志军称其已向原告刘燕还款75000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还款事实,两被告对于还款时间均陈述不清,且原告刘燕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两被告已还款的陈述不予采纳。对于利息问题,被告石志军认可双方借款时约定五分利,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郑荣方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郑荣方并非实际借款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刘燕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燕还款12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石志军负担(此款原告刘燕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杨 华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施广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