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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夏正建与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正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正建。委托代理人贾明,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正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河南师范大学综合楼系二建公司承建,梁建军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01年6月13日,二建公司下属第一工程公司将该楼的地下室内粉刷、水泥地面、卫生间瓷砖工程承包给二公司劳务队施工,夏正建系劳务队队长。2001年6月13日,二建公司下属一公司与夏正建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夏正建依约进行了施工,但二建公司仅支付了夏正建部分工程款。此后夏正建多次找二建公司催要,在双方的工程量计算表及人工费用结算表基础上,梁建军于2009年1月14日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上写明:截止2007年10月12日,河师大综合楼工程欠夏正建组人工费37974元,欠款属实。另查明,工程量计算表、人工费用结算表中签字的人员除梁建军外,其余张绍娟、苏明义、马新海三人均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夏正建与二建公司于2001年6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建公司拖欠夏正建工程款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所欠工程款具体数额有工程量计算表、人工费用结算表及项目经理梁建军所写证明证实,事实清楚。夏正建的请求应予支持。梁建军系二建公司一分公司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二建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正建工程款37974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二建公司承担。二建公司上诉称:1、夏正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2、夏正建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梁建军于2005年已从二建公司离职,此后不再担任二建公司任何职务,原审认定梁建军于2009年元月14日出具的欠款证明系职务行为,由此判令二建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任何根据。另根据夏正建提供的结算表,工程款为54263元,夏正建自认二建公司已付款47026元,二建公司仅欠7237元,远非原审判决认定的3797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夏正建起诉或诉讼请求。夏正建辩称:1、夏正建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夏正建就案涉工程欠款多次向二建公司索要,但其拒不支付,夏正建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梁建军于2009年元月14日所出具的结算手续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建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梁建军于2005年从二建公司离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从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签订情况来看,夏正建作为案涉协议的承包方签字,系本案适格原告,故对二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建军作为第一工程公司人员,已于2005年从二建公司离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其离职后所从事的行为,事先未取得二建公司授权,事后亦未取得二建公司追认,故其于2009年元月14日出具的欠款手续非履行职务行为,不能对二建公司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夏正建以此主张二建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项依据不足,另夏正建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欠款的存在及金额,故夏正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二建公司确实因案涉工程尚欠付部分工程款,梁建军于2009年元月14日所出具的欠款证明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并不构成夏正建请求二建公司支付案涉欠款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2007年10月12日之后,二建公司并未支付夏正建案涉工程价款,夏正建自此应知己方权益受到损害,应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另夏正建并未提供案涉纠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案涉纠纷诉讼时效于2009年10月12日届满。故夏正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驳回夏正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0元,均由夏正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兴审 判 员  郭中伟代理审判员  陈兴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