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振岐、梁冬梅、彭丰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振岐,梁冬梅,彭丰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岐。委托代理人:万福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冬梅。委托代理人:万福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丰钊。委托代理人:周孔。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岐、梁冬梅、彭丰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振岐、梁冬梅于2013年7月15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和彭丰钊赔偿各项损失474004.4元。一审诉讼中,张振岐、梁冬梅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475953.9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淅厚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张振岐和梁冬梅的委托代理人万福鼎,彭丰钊的委托代理人周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2时许,张振岐、梁冬梅之子张王栓在S335线淅川县配件厂路段,与彭丰钊雇佣的司机杜蓬驾驶的豫R333**宝马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王栓当场死亡,杜蓬驾车逃逸。2011年11月23日16时许杜蓬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杜蓬因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王栓无责任。事后,彭丰钊仅赔偿张振岐和梁冬梅5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赔偿。另查明:一、豫R333**宝马车行车证车主为杜蓬,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彭丰钊,该车于2011年5月19日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淅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0时至2012年5月18日24时止。彭丰钊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淅川分公司办理车辆保险时,业务员楚丽只是让彭丰钊在投保单上签名,并未向彭丰钊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也未向彭丰钊就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原审法院认为:彭丰钊所雇佣的司机驾车将张振岐、梁冬梅之子撞死并逃逸,各方均无异议。对此损害后果,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彭丰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彭丰钊雇佣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彭丰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张振岐、梁冬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以司机肇事逃逸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项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与彭丰钊签订保险合同时,只是让彭丰钊在投保单上签名,并未向彭丰钊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也未向彭丰钊就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以司机肇事逃逸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项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张振岐、梁冬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振岐、梁冬梅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张振岐、梁冬梅主张17101.5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张王栓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0442.62×20年=40885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导致张王栓死亡,给张振岐、梁冬梅造成了巨大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65953.9元。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振岐、梁冬梅422000元,剩余43953.9元由彭丰钊予以赔偿,因彭丰钊已经支付50000元,故张振岐、梁冬梅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给彭丰钊6046.1元。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振岐、梁冬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2000元;原告张振岐、梁冬梅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彭丰钊垫付款604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二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彭丰钊负担7540元。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交强险不分项承担122000元赔偿责任错误。杜蓬事故后驾车逃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免责约定保险公司也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加粗字体作出提示,在投保单中也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张振岐、梁冬梅辩称: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理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精神相悖,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原审判决交强险在122000元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保险公司业务员到庭证实,在承揽业务时只给了彭丰钊一张单子签字,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该逃逸免责的格式条款约定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彭丰钊辩称:同张振岐、梁冬梅的答辩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的理赔是否应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认定;2、本案中驾驶员的逃逸行为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免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333**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审判决其对该车辆在事故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R333**号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中虽约定驾驶员有逃逸情节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但该约定为格式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虽采取不同字体形式进行提示,但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对投保人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该约定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孙小刚审判员 陈德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