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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XXX与东莞市立顿洗涤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某,东莞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11号原告:李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傅品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九某,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黄建某。委托代理人:游雄某,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某,广东卓���(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金某诉被告东莞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傅品某、薛九某,被告东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雄某、刘芳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傅品某,被告东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雄某、刘芳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包装工,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2013年6月10日上午,原告在去往被告餐厅吃午饭时,由于被告地面太过湿滑,在洗碗池旁不慎摔倒,导致左侧股骨颈骨折。2013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GXXXXX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鉴定等级为伤残九级。被告以原告的伤不是工伤为由,拒绝支付任何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150元;4、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2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6、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150元;7、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176元;8、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1800元;9、被告支付原告住宿费3450元;10、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治疗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与被告有关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过高,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司法鉴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原告的实际工资应为1310元。诊断证明中没有显示原告需要护理,故无需承担护理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认定。诊断证明中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无需承担营养费。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没有发票予以证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包装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试用期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1310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发生受伤事故。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7日在东莞市望牛墩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原告转至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疗,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3日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根据2013年8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医生意见:休息,定期复查,建议全休叁拾天。根据2013年8月11日的诊断证明书,医生意见:患者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3日住院,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患者出院后定期复查,每月壹次,共约拾次,每次约柒佰元,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柒仟元,患者股骨颈骨折,有可能出现股骨头坏死之可能,建议全休叁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显示,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3703.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总共15000元,其中部分医疗费发票找不到;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500元。被告主张其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500元和医疗费316.5元。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在受伤害经过简述中陈述:2013年6月10日10时30分左右,在包装车间下班后,从包装车间到被告餐厅吃午饭途中,当经过被告餐厅洗碗池旁,因地上湿滑摔倒,导致左侧股骨颈骨受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员工陈光权(任职被告包装班长)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陈光权陈述:生产部门人员采用倒班两班制工作模式,半个月转一次班,一般是15日或30日、31日转班,白班7时至19时,晚班19时至第二天7时;2013年6月的1日至14日,陈光权和原告都被安排在液洗车间工作属同一班,上晚班,原告只是2013年6月的2日至9日上了晚班,2013年6月10日7时原告下班后没有再来上晚班,后来听说原告摔跤了,具体经过不清楚;被��包吃住,被告厂里有餐厅和宿舍,生产员工早餐时间6时20分至8时、中餐时间11时20分至12时40分、晚餐时间17时20分至18时10分、夜宵时间23时20分至24时。东莞市社会包装局向被告员工梁晋宁(任职被告班长)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梁晋宁陈述:2013年6月上半月,原告被调到液洗车间上晚班,梁晋宁上白班;午饭时间是11时至11时40分,晚饭时间是17时至17时40分;2013年6月10日,梁晋宁上白班,11时20分左右梁晋宁到职员餐厅打包饭回宿舍吃,11时40分左右梁晋宁在宿舍接到车间主管的电话说原告在员工餐厅附近摔倒,让梁晋宁到员工餐厅看看,11时50分左右梁晋宁去到员工餐厅看到原告坐在餐厅凳子上,原告说摔跤了,左髋部感觉疼痛,12时左右梁晋宁和被告司机送原告到东莞市望牛墩医院治疗;职员餐厅和员工餐厅大概相隔30米,推算原告受伤的时间是11时20分左右。2013年7月2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显示,原告属农业户口,原告的父亲李世广,于1935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涂玉兰,于1938年7月17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李世广、其母亲涂玉兰,由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子女共同抚养。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主张根据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对应的劳动报酬是1310元/月,并提供2013年考勤工资明细,显示:原告于2013年5月的25日至31日共7天的应发工资为366.85元,于2013年6月的1日至9日共9天的应发工资为588.97元。原告主张对2013年考勤工资明细不予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对应的劳动报酬是3000元/月。被告主张其管理制度完善,已尽到警示提醒义务,并提供餐厅管理制度、照片予以证明,其中规章制度第4.2.4条规定:用餐时,必须从正门进入餐厅,禁止从后门进出,后门仅供用餐后通往洗碗池洗碗以及餐厅工作人员清洁餐厅进出使用,以保证人某某通。原告主张对餐厅管理制度、照片不予确认,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见过。原告主张2013年6月10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去吃午饭时,在被告饭堂洗碗池旁摔倒,当时洗碗池旁有水和油导致原告摔倒,摔倒的位置是室外共同场所,因被告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公共场所没有提示标语,也没有保持地面干燥,没有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义务,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据保安陈述2013年6月10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骑着自行车进厂区,原告一手打雨伞,一手扶着自行车,实际上原告是去停放自行车,当天下很大的雨,原告摔倒的位置没有安全隐患,原告的摔倒是其疏忽大意造成,且原告未能证明其摔倒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应按包装工行业工资标准3000元/月计算误工4个月的误工费;主张其亲属处理事故和原告转院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主张住院期间其哥哥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住宿费345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应计算住院23天+全休30天,且按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因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不予确认。根据现场勘查,被告饭堂的洗碗池位于室外,洗碗池旁边的门是后门,洗碗池对面是停放自行车的地方,洗碗池旁地面平整,并无障碍物,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10时30分左右洗碗池旁地面湿润,并非干燥。被告主张因早上对洗碗池旁的地面进行��扫清洗,地面还没有完全干,故地面有点湿润。另查明,根据东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显示:2013年6月9日,东莞市望牛墩镇出现了阵雨天气,2013年6月9日8时至2013年6月10日8时内的降雨量为0.2毫米;2013年6月10日,东莞市望牛墩镇出现了暴雨天气,2013年6月10日8时至2013年6月11日8时内的降雨量为70.5毫米,其中9时至12时的降雨量为58.4毫米。以上事实,有住院证明书、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门(急)诊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收费收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劳动合同书、餐厅管理制度、气象证明、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及本案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具体损��情况。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工作,被告对于原告的人身安全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在被告厂区内洗碗池旁摔倒受伤,当天因暴雨导致路面湿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身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是导致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而被告厂区内洗碗池旁因洗碗油水流出导致路面湿滑,但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没有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且洗碗池对面是停放自行车的地方,员工停放自行车需要从洗碗池旁的道路通过,被告没有尽安全保障和防范提示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方的举证情况,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3703.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总共15000元,其中部分医疗费发票找不到,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本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还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16.5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且医疗费发票原件由原告持有,本院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13703.3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书的医生意见,原告需要行拆除内固定术,费用共需7000元,此费用是必然需要发生的���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东莞市望牛墩医院住院治疗7天和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具体为(7+16)天×50元/天=1150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受伤,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7日在东莞市望牛墩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3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根据2013年8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医生意见建议全休叁拾天;根据2013年8月11日的诊断证明书,医生意见建议全休叁个月,但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评残,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16日,共99天。由于原告入职被告处不足一个月,尚未领取工资,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考勤工资明细予以核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具体为:(366.85元+588.97元)÷(7+9)天×30天/月=1792.16元/月。因此,误工费具体为:1792.16元/月÷30天/月×99天=5914.13元。5、鉴定费: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为伤残等级评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较为合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具体为:(7+16)天×50元/天=11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具体为10542.84元/年×20年×20%=42171.36元。但原告只主张残疾赔偿金42168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16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时,其父亲李世广77周岁又6个月,���母亲宁涂玉兰74周岁又11个月,符合被扶养的条件,原告主张由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子女共同抚养,本院酌定予以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应为:(7458.56元/年×5年×(1/9+1/9)+7458.56元/年×(1/12)年×1/9]×20%=1671.27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哥哥护理产生住宿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证明,该诉请因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诉请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以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定支持4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范围,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具体为:(13703.3元+7000元+1150元+5914.13元+1800元+1150元+42168元+1671.27元+400元)×20%+6000元=20991.34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991.34元-500元=20491.34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某20491.34元。二、驳回原告李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李金某负担903元,被告东莞某公司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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