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钱孝刚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钱孝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059号原告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玉倩,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钱孝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兴群,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孝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之后,被告钱孝刚亦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忠文、贾玉倩,被告钱孝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日进入其公司任总经理。后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及董事,向原告建议聘请专业团队进行企业管理,而其本人不再担任总经理。故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召开董事会,包括被告本人在内的董事会全体成员达成了一致意见,决定聘任案外人陶建国任原告公司总经理,被告则任副董事长。此可证实原、被告于此时合意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此后长达一年余的时间内,被告对此安排从未提出过异议,亦未履行过总经理的工作职责。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短期内难以迅速就业,再加之被告毕竟为公司股东,原告出于照顾之意继续向被告发放生活补助款,直至2013年3月致函被告告知停止发放生活补助。被告却为此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08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2月的工资4,692元。被告钱孝刚辩称,其于1999年6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00年9月8日起任总经理之职。2012年3月,原告安排陶建国代行总经理之职,但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继续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15日,原告突然发函称要求其另找工作,并表示自同年2月起停发工资及停缴社会保险费。为此其申请劳动仲裁,现其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8,20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年终奖60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的工资56,0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本市户籍从业人员。自1998年起,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单位为被告办理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网上招退工备案手续所显示的被告劳动关系情况如下:1998年2月17日至2004年2月17日系原告处员工;2004年2月17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系上海杰士鼎虎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士鼎虎公司)员工;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9月24日期间为原告处员工;2006年9月25日至2009年7月1日期间为上海鼎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博公司)员工;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为原告公司员工。另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公司召开董事会,一致通过了包括新一届董事会成员组成及组织架构调整等决议事项,推选被告出任副董事长,陶建国出任总裁、林志强担任执行副总裁、励志昭担任副总裁。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董事会成员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2013年3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内载,“公司原考虑到您2012年3月从公司离开短期内寻找工作有些难处,故自2012年4月开始至2013年1月期间,公司每月给予您一定的生活补助,现根据具体情况,公司决定自2013年2月起停止给您发放生活补助。并请您2013年3月15日前来公司办理社保公积金转移手续……同时请您于2013年3月15日前将您原使用的办公室交还给公司……”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4,128元、2012年度年终奖600,000元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56,050元。仲裁庭审中,被告称其于1999年6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该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2194号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08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4,692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此裁决,遂先后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由原告作为中方代表签订的其公司企业章程明确,公司设总经理一人,而公司董事须经董事会聘请方可担任总经理等高管职位。2012年3月24日召开的董事会中,全体董事会成员一致通过了聘任陶建国为总经理的决议,故被告不可能再继续担任总经理,此即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终结,被告作为公司章程的签订者及股东,对此系明知并同意的。而被告在致全体员工的电子邮件及仲裁时也确认了其自该次董事会后不再担任总经理的事实。原告提交企业章程、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董事、监事会成员名单、电子邮件及公证书等一组证据以证明上述主张。其中企业章程内载,“……中国公民钱孝刚(以下简称甲方)与中国台湾公民李忠明(以下简称乙方)于2005年10月25日在中国上海签订的建立合资经营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制订本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合营公司设总经理一人,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第三十六条董事长、董事经董事会聘请,可兼任合营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职员。……”该公司章程由被告及李忠明签字。(2013)沪徐证字第6930号公证书显示,经原告申请,徐汇区公证处对于2013年3月1日主题为“钱孝刚致大家”、发件人为被告,收件人为鼎虎集团全体员工的电子邮件之打开过程及内容进行了公证。该电子邮件内载有“……钱孝刚做为13年(1998.11-2012.03)的上海鼎虎的总经理,以及近1年(2012.04-2013.02)的副董事长”等字样。对此,原告补充陈述,其虽对该邮件内的诸多内容不予认可,但被告的上述表述至少可以看出,其对于不再担任总经理一事系明知的,也意味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3月结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称原告在聘任陶建国代行总经理之职的同时,并未解除过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此后一直发放其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费直至2013年1月,直至2013年3月方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陈述,2012年3月由他人代行总经理职务后,其主要工作内容变成配合董事长的工作。其虽无须打考勤,但仍天天出勤上班。原告则称被告担任总经理期间正常出勤,2012年3月24日之后被告不再担任总经理,此后未再出勤,且在被告提起的关于股东权益纠纷的诉讼中,被告曾陈述自己对于董事会办公室于何时设立及其具体职责都不清楚,此可证实被告解任总经理后未为原告提供过劳动。而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后,其系出于照顾之意才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并为之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公司的另一股东并不领取生活补贴。原告提交被告于他案中提交的民事上诉状及(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54号案判决书以印证上述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于2013年2月之后作为总经理及副董事长,主要负责公司对外事务,故不清楚配合董事长办公事宜的董事会办公室设立时间及职责很正常。另虽对于2012年3月之后发放钱款的性质有争议,但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一直系按照高于本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钱款,有时签收,有时无签收,直至2013年1月止。庭审中,被告陈述,杰士鼎虎公司及鼎博公司均系原告之关联公司,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而将劳动关系在关联公司间流转,且办理不同公司间相衔接的招退工手续之经手人相同,而被告劳动关系挂于该两家公司期间仍在为原告提供劳动,2007年8月被告还代表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故其在该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均应合并计入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交杰士鼎虎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租赁合同、(2013)沪闸证经字第1731号公证书及退工单一组等证据。其中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显示,原告系杰士鼎虎公司的股东。公证书则为对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百度搜索引擎以原告公司及“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钱孝刚先生”为对象搜索到的网页内容进行的公证,被告以网页显示之内容证明2007年至2009年度期间其仍以原告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在原告处工作。2009年7月1日鼎博公司为被告开具的工作期限为2006年9月5日至当日的退工单、2013年2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工作期限为2009年7月1日的退工单上所载明的经办人均为“张莉”,联系电话则为“5445*****1053”。另被告提交2006年9月9日的《上海鼎虎工业设备公司二届二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以印证上述主张,该会议纪要显示,其中包括由总经理钱孝刚做工作报告并提交新议题等会议议程,在业务板块情况中则显示,鼎博公司为集团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对杰士鼎虎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公证书及退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举证目的;原告认为租赁合同及2006年9月9日的会议纪要均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告陈述,其只是杰士鼎虎公司的股东之一,对该公司并无实际操控权,而鼎博公司则与原告毫无关系。被告提交的鼎博公司开具的退工单上所载的电话号码实际是原告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才办理开通的座机,因其在办理被告2009年7月1日的入职手续时上一家单位未办理过退工,故让鼎博公司补办了被告的退工手续,且张莉与案外公司的劳动关系至2009年11月底结束,此后才进入原告处工作,可证明被告的退工手续均系事后补办的。而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及高管,位高权重,其从未亦不可能让被告将劳动关系挂靠于其他公司名下。原告提交电信公司客户登记单、发票及张莉的退工证明以印证上述主张。被告对于客户登记表及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举证目的;被告对张莉的退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年终奖,庭审中被告陈述,2013年2月23日原告处召开董事会,通过了发放高管人员年终奖等决议,其中决定给予陶建国600,000元,而当年其仍任公司总经理,故亦应得到相等的年终奖。为证明该主张,被告提交董事会会议纪要一份,其中显示,当日被告委托周军作为代表出席董事会,对于该次会议中对包括董事会办公室员工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2012年度年终奖等事项进行的表决,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决议事项违背公司章程规定而属无效,故不同意会议表决内容。该会议纪要上由出席会议人员作了签名。原告对该会议纪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即已终结,被告从未提出过要求年终奖,而原、被告间就此董事会决议所涉事项尚在诉讼中,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公证书、民事判决书、退工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间存在如下争议: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12年3月24日终结。原告称当日召开董事会决定聘任案外人担任总经理,被告则不再担任总经理而任公司副董事长,故双方劳动关系属合意解除。被告则认为当日董事会只是聘请案外人代行其总经理之职,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对此,本院认为,由他人替代劳动者的原岗位并不代表单位与该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既已终结,原告称因被告不再担任总经理,故双方劳动关系已合意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劳动关系之终结或解除,应当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由案外人担任公司总经理,但并未明确如何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亦未举证此后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与被告进行过协商或作出过终结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结合此后原告仍继续按照原工资发放形式发放被告钱款并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3月24日终结的陈述不予采信,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5日以原告出具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引发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其就变更劳动岗位或终止劳动关系事宜与被告进行过协商,即于2013年3月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难以认定属合法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争议二:被告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连续计算。被告称杰士鼎虎公司及鼎博公司均为原告投资的关联公司,故在上述公司工作的年限应当计入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年限。对此,本院认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遇有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时应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院注意到,被告系原告公司两名股东之一,且长期担任总经理之职,其对公司经营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在此前提下,其分别与杰士鼎虎公司、鼎博公司及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实难认定为非本人原因而被用人单位分别安排至上述公司工作,本院对于其要求将在上述公司工作的年限计入原告公司工作年限的主张难以采信。被告于2009年7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按照其工作年限及收入情况,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08元。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与前述同理,原告于2013年3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应发放被告同年2月份工资。但被告之陈述可以印证,其于2012年4月起不再担任总经理之职,故按照56,050元之标准主张当月工资无依据,仲裁参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当月工资并无不妥,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度年终奖,原告称陶建国领取过当年度年终奖600,000元,故其亦应当得到相应的年终奖,并提交2013年董事会会议纪要欲证明该主张。但该会议纪要仅显示董事会曾就发放公司高管人员2012年度年终奖一事提出讨论,且被告作为董事之一明确表示反对该方案,并不能证明陶建国已经取得2012年度年终奖之事实。另,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就年终奖事宜与原告进行过约定,故即使2013年度原告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及工作表现发放继任总经理2012年度年终奖,亦不能得出原任总经理即被告亦应当得到当年度年终奖的结论。被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实难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孝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08元;二、原告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孝刚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4,692元;三、驳回被告钱孝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鼎虎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钱孝刚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剑虹代理审判员 王 纳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