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相深诉李兴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深,李兴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相深,男,1971年5月3日生被告李兴均,男,1960年1月11日生原告相深诉被告李兴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子翼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深诉称:被告李兴均于2009年5月25日、6月5日、7月13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4000元、2500元,约定利息2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利息12000元。被告李兴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我李兴均借到相深人民币现金5000元伍仟元正。我保正到2009年5月27日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有借款人承担一切后果一切费用,月息2分,借款人李兴均。09年5月25号。”同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得现金4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我李兴均今借相深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元。我保证到09年6月15日还清。到时不还将承担一切后果一切费用,月息2分,借款人李兴均。09年6月5号。”同年7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得现金2500元,给原告出具格式化“借据”一份:“我今收到相深人民币现金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元整)。用于,保证在2009年7月17日内还清,到期不还则按国家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担保日期到还清借款为止。担保人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姓名:李兴均地址:卞庄镇大坊手机:担保人姓名:王传义地址:手机:借款日期:2009年7月13日。”该三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案外人王传义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据等材料经庭审审查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贷事实,有书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或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均偿还原告相深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元及利息12000元(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李兴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子翼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家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