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林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林行初字第2号,原告沱江镇山口铺村4、5、6、16、17组诉被告XX县人民政府,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口铺村第4、5、6、16、17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茅坪村第1、2、3、4村民小组,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茅坪村第5、6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华林行初字第2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口铺村第4、5、6、16、17村民小组(杨家湾自然村)。代表人杨爱凤,男,现任4组组长。代表人杨爱华,男,现任5组组长。代表人杨洪江,男,现任6组组长。代表人杨迪明,男,现任16组组长。代表人杨爱孝,男,现任17组组长。被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龙飞凤,女,现任县长。委托代理人胡江衡,男。委托代理人周耀华,男。第三人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茅坪村第1、2、3、4村民小组(架枧冲自然村)。代表人李均海,男,现任1组组长。代表人蔡联富,男,现任2组组长。代表人蔡永伦,男,现任3组组长。代表人蔡光跃,男,现任4组组长。第三人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茅坪村第5、6村民小组(梯子岭自然村)。代表人黄尚信,男,现任5组组长。代表人李焕新,男,现任6组组长。原告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口铺村第4、5、6、16、17村民小组不服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查,本案的被告与本院受理的(2013)华林行初字第1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茅坪村第5、6村民小组不服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的被告相同,且本案的第三人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茅坪村第1、2、3、4、5、6村民小组系本院受理的(2014)华林行初字第1号案件的原告和第三人,两案原告不服的行政处理决定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本院认为,两案可以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2014)华林行初字第2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口铺村第4、5、6、16、17村民小组不服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合并到(2014)华林行初字第1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茅坪村第5、6村民小组不服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怀智审 判 员 刘朝秀人民陪审员 杨志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玲玲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