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刑二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刑二初字第005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米某某至盐城招商场2号楼至3号楼的通道,采取乘人不备、持镊子捏取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人民币65元,窃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米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窃人民币65元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被窃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 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