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淑兰与上诉人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兰,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兰。委托代理人张峻。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祥。委托代理人李彦博。委托代理人马洪艳。上诉人王淑兰因与上诉人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峻,上诉人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博、马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自2001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钢材发货统计员工作。200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该合同规定,“第四条甲方(被告)安排乙方(原告)执行定时工作制。可享受国家法定的公休日和节假日及其它各种假期。执行定时工作制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五条乙方的工资按照甲方薪酬制度支付,甲方每月15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将工资汇入乙方个人账户。第六条甲方安排乙方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按《劳动法》第44条支付加班报酬。”2013年5月1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终止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5月3日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原告于1963年4月1日出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争议仲裁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原告不服此通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1年全年的月基本工资为1442.00元,月计薪天为21.75天,日工资为66.30元(1442÷21.75),工作时间为三班两运转。经计算,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休息日加班天为6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为8884.20元(66.30×67×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193.40元(66.30×6×300%)。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已支付原告法定加班工资779.00元。经计算,原告2012年月基本工资为1701.00元,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日工资为78.21元(1701÷21.75)。2012年1月1日至2月29日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三班两运转,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0日的工作时间为四班三运转,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22日工作时间为三班两运转,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13日工作时间为四班三运转,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作时间为三班两运转,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工作时间为四班三运转。2012全年原告休息日加班7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1887.92元(78.21×76×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580.93元(78.21×11×300%)。2012全年被告已支付原告法定加班工资1544.86元。原告于2001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已满10年,自2011年起应享有年休假10天,2012年全年原告未休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346.30元(78.21×10×300%)。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但仍有权对劳动期间的争议请求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提出请求的时间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之内,故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审理。劳动报酬的争议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劳动者请求劳动报酬的权利按一般诉讼时效两年确定。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只支持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11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实质是对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设定的法律责任,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故应适用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用人单位在当年未安排年休假的情况下,一般最迟应在本年度末之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被告双方对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争议,最迟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提出,现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5月3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淑兰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772.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74.33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46.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2323.86元,合计给付原告2416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王淑兰、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淑兰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王淑兰于2001年就与被上诉人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2007年起至2012年底的工作时间为每周56小时,双方建立劳动合同时明确规定每周工作时间不超40小时,被上诉人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要求被上诉人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王淑兰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139526.24元。上诉人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王淑兰与我公司于2001年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因王淑兰于2013年4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于2013年5月1日与王淑兰终止劳动合同,为其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王淑兰在工作期间为销售处钢材发货统计员,因工作需要,在2011年5至2012年11月份实行三班两倒,由此有加班产生,但是公司在发放工资时对于产生的加班费都在工资表中“代发费用”一项中支付了,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我公司在代发费用中共支付给被上诉人10091.52元加班费,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对法定假日加班在工资表中的“法定加班工资”一项已经正常发放,不存在欠发现象。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为一年,不应按二年计算,一审法院对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对加班工资计算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工作期间的休息日加班为54天,日工资78.21元,加班费为4223.34元,我公司已支付4133.00元代发加班费,加班工资差额只有90.34元,2012年被上诉人王淑兰年休假10天未休,应支付1564.20元。我公司总计应支付被上诉人王淑兰加班费共计1654.54元。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淑兰与上诉人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于2001年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王淑兰虽于2013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劳动者有权对劳动期间的争议请求解决。上诉人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主张在发放工资时对于上诉人王淑兰的加班费在工资表中“代发费用”项中支付了10091.52元,但对其主张代发费用为加班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确定劳动报酬的争议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支持王淑兰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定王淑兰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淑兰主张应给付其2007年6月至2011年4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定年休假加班费,因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淑兰、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