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8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正全,系原告张某某舅舅。一般代理。被告宦某某,女,汉族,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英,系被告宦某某姑姑。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宦某某结婚以来,被告经常住在娘家,连过年都没有在我家居住过两晚上。被告性格固执,凡事没有商量的余地,使得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近一年来,原、被告已断绝一切来往,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庭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宦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8日被告宦某某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曾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信互谅,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将会得到改善,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忠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文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