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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波在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市街某某网吧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51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友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