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罗长春与佴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春,佴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罗长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佴金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责人:史美祖。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罗长春诉被告佴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佴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长春诉称:2013年2月14日14时左右,佴金成驾驶其苏KXU9**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202县道庄桥商店门口路段,与步行的罗长春发生交通事故,致罗长春受伤。此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佴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长春不负事故责任。苏KXU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9213.0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长春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目的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佴金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交警部门认定佴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佴金成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3、罗长春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2089.07元;4、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罗长春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5、扬州京都鬃刷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罗长春在扬州京都鬃刷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资80元,受伤期间停发工资;6、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罗长春花费鉴定费23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KXU9**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本案中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依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损失;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偏高的部分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佴金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佴金成为其苏KXU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2013年2月7日14时左右,被告佴金成驾驶上述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202县道庄桥商店门口路段,与步行的原告罗长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次日即被送往江都郭村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6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足第三跖骨骨折。2013年10月25日,原告伤情经本院诉前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罗长春左下肢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以受伤后120天为宜;其护理期限以受伤后6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受伤后60天为宜。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苏KXU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089.07元。对此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减新农合补偿的20元以及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减新农合补偿款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2069.07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按18元/天,住院8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按10元/天,营养期限6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按60元/天,护理期限6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护工从事护理劳务报酬,酌定住院期限按60元/天,出院后按30元/天计算,即8天×60元/天+52天×30元/天=204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按80元/天,误工12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应予以认定;对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6个月工资表及单位证明,证实原告在扬州京都鬃刷有限公司工作,每天收入80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00元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238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此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应由原告自负鉴定费595元,其余鉴定费1785元应作为原告损失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由于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16238.0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长春16238.07元。二、驳回原告罗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佴金成负担17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聂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