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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白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白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陈克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克强,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份结婚,2012年6月份儿子李某乙出生。原被告因认识结婚时间短暂,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培养出感情。而且被告性格偏执,婚后对原告进行打骂,2013年原告回潢川县老家居住。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也有过错,而且原告父母在婚后一直挑拨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012年被告从天津打工回来打了原告,是自己一时糊涂,而原告却将被告银行账号内的钱全部转走,以走亲戚为名一去不回,被告去找原告,原告及其家人让被告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被告不同意并骂了原告及其家人。现在被告知道错了,认为原被告二人之间并无太大问题,而且有了孩子,希望法院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典礼并开始同居,2012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婚生子李某乙出生。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12月26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有轻微躁狂症倾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且已经生育了一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虽然曾有轻微躁狂症倾向,但在庭审中言语行为表现正常,而且一再承认自己的错误,有强烈的和好愿望。而原告侯某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选让审 判 员  杨建峰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田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