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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昆山名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模茂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名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上海模茂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353号原告昆山名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部工业区金阳东路。法定代表人邓仁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模茂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许村路579号。法定代表人邱立德,负责人。原告昆山名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模茂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名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制作阀针及配件。原告于2013年4月及6月分别向被告交付金额为人民币8,505元(以下币种同)和670元产品,被告仅支付1,505元,尚欠7,67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价款7,67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7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模茂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及6月,原告两次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就阀针及配件进行报价,合同价款分别为8,505元及67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回签后将视为正式定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报价合同上盖章,对产品内容及价格予以确认。嗣后,原告按照报价合同及图纸完成产品加工制作,并于2013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24日委托快递将产品送交被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8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催要款项,但该函件被被告拒收后退回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价合同、图纸、快递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事项认证情况说明、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传真给被告的报价合同已经具备了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等合同的基本要素,被告对此盖章后回传,应视为对原告所发出的要约予以承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业已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扣除原告自认已经收到的款项1,505元,原告现主张被告偿付价款7,67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模茂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名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670元;二、被告上海模茂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名威精密工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67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模茂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