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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与宋永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宋永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石盘屯乡政府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容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吉平,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民,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随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宋永民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马晨光作为其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永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宋永民从原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借现金10000元,被告宋永民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泰合鑫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据一张,被告宋永民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显示担保人为马晨光。该借据上未显示利率。庭审中,原告诉称当时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元息3分,未提交其他证据。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宋永民于2011年11月24日从原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借现金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原告款后,理应及时偿还,以各种借款推诿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据中并未显示约定利率,故原告的该请求应当从原告主��自己的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本院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永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本院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永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卫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