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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许世银与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世银,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银。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野,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翔,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希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许世银、上诉人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3)独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世银、上诉人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翔、上诉人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2005年6月1日起韩*接受大庆新世纪公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在独山子开展建设工程施工的业务期间与原告许世银相识。2005年6月18日,大庆新世纪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巴州分公司给原告许世银下发了聘书一份,内容为:“聘请许世银先生任我公司独山子工程部经理,任期五年。”聘书落款单位名称为“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巴洲分公司”,聘书上加盖了维、汉两种字体的大庆新世纪公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公章。2006年3月30日与2006年11月20日,大庆新世纪公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下属分支机构巴州分公司负责人董**分别向韩*与原告许世银各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韩*与原告许世银在独山子石化公司承揽工程、办理结算等事宜。后大庆新世纪公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及独山子石化公司机动处办理了相应的准入手续。为在独山子建设施工基地,2005年10月30日,韩*以大庆新世纪公司的名义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在独山子的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并由韩*支付了租金49000元,该协议书上有韩*的签名,并加盖了维、汉两种文字的式样为“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05年11月20日,韩*以大庆新世纪公司下属的巴州分公司的名义与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金**为大庆新世纪公司在独山子区七区建一座工厂(基地)自用,工程的材料款由大庆新世纪公司支付,工程等级为合格等内容。2005年12月2日,金**又将该工程在扣除15%的管理费后转包给了王**。2007年1月22日,原告许世银以大庆新世纪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巴州分公司的名义与王**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认可工程款为14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20137.3元,扣除质保金7250元,剩余工程款为17612.7元。但根据独山子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结果,王**施工的工程均不合格,需要全部返工,所以剩余工程款待付。2007年3月6日,原告许世银以大庆新世纪公司下属的巴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四川重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尹*签订了施工协议。尹*于2007年4月4日带领40余名农民来到独山子区,住在公司大院,在此期间曾在院内建宿舍、围墙等基础设施。由于大庆新世纪公司未承接上任何工程,工人从5月20日起一直待工,致使尹*带领民工进行上访讨要工资。经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由原告许世银承担了部分工人工资。2007年7月4日,尹*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华茂公司代许世银付建大庆独山子基地工人工资款25300元,大写贰万伍仟叁佰元整;”经查明,该笔款实际是由原告许世银自行向尹*支付。2007年7月4日的职工工资表2份,工资与待工补贴共计48653元,尹*在上面注明:“以上工人的工资是我全部人员,在独山子款项全部付清;”经查明,原告许世银并未通过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向尹*支付48653元,此材料是在双方发生纠纷被解决后由尹*书写,由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收入卷宗,并不能表明原告许世银向尹*付款工资总计48653元。2007年7月6日,邱*出具的保证书1份,内容为:“我邱*在独山子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公司共计14人,2007年7月6日工资全部结清,与大庆新世纪公司无任何关系。以上人员工资全部结清,于今日离开独山子,再不找政府;”2007年7月6日的工资发放表1份,包括邱*在内共计14人,金额7805元;而原告许世银在该工资发放表上签有名字,认可该款项。上述款项由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发放,由邱*等人领取了工资7805元。2007年7月6日,原告许世银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独山子政府劳动局监察大队垫付大庆新世纪建安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农民工工资玖仟元整(9000);”民工工资发放表1份,金额9000元,该款项确实由9人领取,并在工资表上签字。经核实,该款项因情况紧急,由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先行垫付了9000元,之后由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从租金中扣除了9000元,上述原告许世银的收条仅起证明作用。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原告许世银筹钱。2007年7月4日,许世银以个人名义解除了韩*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在独山子的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租金32000元由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负责收回,并作为工人工资发放。经核实,上述两笔款项即7805元、9000元均是由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独山子分公司所退租金32000元支付,而剩余款项15195元,由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上缴财政局。2008年6月13日,由独山子区财政局退回原告许世银15273.98元,包含本金15195元和利息78.98元。2011年8月,本院通过调取大庆新世纪公司下属的巴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查明大庆新世纪公司的巴州分公司已于2007年7月注销,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均为蒙、汉两种文字,该公章从未在独山子区使用过。另外,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农六法民一终字第082号民事判决书,对维、汉文字的“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另查,2011年9月30日,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决议自行注销公司,并于2011年12月7日经大庆市工商登记机关决定准予注销。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变更被告主体,将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两股东即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作为被告继续审理。另查明:原告许世银与金**于1987年3月27日在沙湾县登记结婚。韩*因病于2007年年底去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5年6月18日的聘书;2、大庆新世纪公司给原告许世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份;3、大庆新世纪公司及其下属的巴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4、2005年11月20日,韩*以大庆新世纪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名义与金**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5、2005年12月2日,金**与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6、2007年1月22日,原告许世银以大庆新世纪公司巴州分公司的名义与王**签订的协议书1份;7、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证据1组:(1)2010年12月10日,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2)2007年7月4日,尹*出具的收条1份;(3)2007年7月4日的职工工资表2份;(4)2007年7月6日,邱*出具的保证书1份;(5)2007年7月6日的工资发放表1份,包括邱*在内共计14人,金额7805元;(6)2007年7月6日,原告许世银出具的收条及金额为9000元的民工工资发放表各1份;8、大庆新世纪公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疆备案及在独山子石化公司办理准入手续的相关材料;9、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农六法民一终字第082号民事判决书;10、原告提供了王**的证言。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许世银的身份及授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确认原告许世银是经大庆新世纪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双方形成了代理关系。原告接受大庆新世纪公司的聘书,作为大庆新世纪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代表大庆新世纪公司在行使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均应有大庆新世纪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许世银是否超越职权及垫付了工程款120137.3元的问题:1、原告既没有提供其是受韩*的委托与王**签订协议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有权为大庆新世纪公司负有垫资义务的证据,所以原告的行为超越了职权。2、金**陈述其曾经与王**发生了工程款结算,且有王**的收条,证人王**也予以承认。而原告许世银辩解是其向王**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这与金**的陈述存在矛盾。对于原告提出其垫付了工程款120137.3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3、从双方订立的协议内容来看,即使原告垫付了工程款,但是王**所施工的工程是不合格的,按照相关规定,对于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而原告许世银明知工程不合格,仍违法垫付工程款,具有明显的过错,也没有权利向大庆新世纪公司主张自己的该垫付责任。关于原告许世银是否垫付了工人工资90758元的问题:1、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大庆新世纪公司的代理人,与尹*以四川重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行使的职务行为,代表了大庆新世纪公司,理应由大庆新世纪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而从独山子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看,尹*等人为大庆新世纪公司在独山子区的建设工程基地进行了施工,并产生了相应的人工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通过独山子区政府协调处理,由原告本人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虽然事出有因,但是原告垫付的款项是为了大庆新世纪公司,行使的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大庆新世纪公司依法承担工人的工资。即尹*收到原告的工人工资25300元,有证据证明,大庆新世纪公司应当予以负担,而对于原告主张的48653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向尹*支付了该部分工人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2、由于韩*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支付了租金49000元,被原告解除合同后,尚有32000元租金,该笔款中的16805元被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作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发放即9000元、7805元,不应视为原告垫付的工资。此外,为彻底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纠纷,对于原告从独山子区财政局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273.98元,因该款是韩*代表大庆新世纪公司支付的,应视为大庆新世纪公司的款项,应当从原告已垫付的款项中扣除,即25300元-15273.98元=10026.0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告履行职务的行为替大庆新世纪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大庆新世纪公司没有及时予以偿清,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结合本案的案件情况,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可按照本金10026.02元、以同期贷款年利率7.74%、从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计算为4108.0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给付原告许世银垫付的工人工资10026.02元,利息4108.09元,合计1413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上诉人许世银上诉理由:一、2006年底王**向独山子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索要工资,工程发包时的负责人韩*因病在乌鲁木齐市住院治疗,上诉人许世银作为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聘请的独山子工程部经理向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董**汇报后,向王**支付材料款及民工生活费共计120137.30元,不应认定为越权行为,所垫付款项应当由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承担。二、2007年7月4日上诉人许世银给尹*等人支付的48653元工资,有从独山子劳动监察大队案卷中调取的尹*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许世银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未向许世银出具过聘书,许世银所持聘书上的印章是虚假的。二、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在独山子设立分支机构,没有授权韩*在独山子自建基地,许世银、韩*在独山子建基地没有向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请示或事后得到公司的追认。三、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许世银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明确仅授权许世银与中石油独山子石化公司开展业务,许世银的行为超越授权,同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无权代理行为应当由行为人许世银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许世银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韩*已经死亡,故原审判决认定的“韩*及大庆新世纪公司下属的巴州分公司未向金**付工程款”内容不妥,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许世银是否系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聘请的独山子工程部经理及权限问题。许世银提供了2005年6月18日加盖了维、汉两种字体的大庆新世纪公司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公章的聘书。上诉人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以巴州地区有关部门规定只能使用蒙、汉两种文字的印章、聘书上的印章与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等理由否认聘书上的印章的真实性,但本院认为印章是否真实应当以是否是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实际使用来判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农六法民一终字第082号民事判决确认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早在2004年就使用维汉文字的印章,故许世银提供的聘书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聘书中载明许世银担任独山子工程部经理的期限为五年,即2005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关于许世银被聘任为独山子工程部经理期间的权限问题,聘书中并没有明确,本院认为许世银应当享有依法维护公司利益及维持独山子工程部业务正常开展所需要的相应权利,许世银在此范围内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即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承担。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3月和12月又向许世银出具了两份委托书,明确许世银开展业务的对象仅限于独山子石化公司,本院认为该委托书系为了方便许世银与独山子石化公司开展业务之用,并不表示对2005年6月聘书的撤销。上诉人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提出许世银所持聘书系伪造,其修建基地未向公司请示,超越授权,许世银的行为不应由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许世银所主张的其替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王**垫付工程款120137.30元一事,因王**与大庆新世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州分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许世银主张的其向王**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是维护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其后果不应由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承担。上诉人许世银要求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工程款120137.3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许世银担任独山子工程部经理后,对原负责人韩*决定并建设完毕的施工基地进行维修并加盖工人宿舍,是为了将来承揽工程后顺利施工所作出的必要的准备,故许世银在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直接向尹*、邱*等人支付的工人工资应当由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承担。关于许世银垫付工资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许世银本人支付的25300元、独山子区劳动监察大队从退回的租金中支付的7805和9000元与独山子财政局退回许世银15273.98元相抵后,认定许世银实际垫付金额为10026.02元正确;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算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许世银主张其另向尹*等人支付工资48653元,因其提供的工资表系打印件,仅有尹*一人签名,没有表中列明的工人签字,该48653元工资与尹*领取的25300元人工工资是否关联亦无法证实,故许世银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许世银取得充分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许世银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03.60元、上诉人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华隆建筑装饰公司各自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  干代理审判员 黄 安 国代理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努尔古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