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4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廖志进与被告宁海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4100号原告廖某某,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海,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宁某某,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宁,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志存担任记录。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15时50分,原告廖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X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瑞坚在前,被告宁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J1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后由桂平市往贵港市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143KM+200M路段时,遇原告廖某某突然变更车道,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王瑞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某、廖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瑞坚不负事故责任。粤J12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447.56元,包括有:1、医疗费1305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3、护理费787.5(14天×56.25元/天);4、误工费5850元(104天×56.25元/天);5、交通费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的经济损失20447.5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某某和原告廖某某按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粤J12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可70天。护理费的标准按4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医疗费凭票计算。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宁某某答辩称,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有异议,被告已经向贵港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但未有答复。被告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给原告应扣减,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宁某某。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9日15时50分,原告廖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X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瑞坚在前,被告宁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J1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后由桂平市往贵港市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143KM+200M路段时,遇原告廖某某突然变更车道,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王瑞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某、廖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瑞坚不负事故责任。廖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2日出院。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909元,包括有:1、医疗费13524元(门诊费473.9元、住院费130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3、护理费787.5(14天×56.25元/天);4、误工费3937.5元(70天×56.25元/天);5、交通费100元。本次事故亦造成王瑞坚受伤,王瑞坚已另案【案号:(2013)浔民初字第4102号】诉至本院,经调查,事故造成王瑞坚经济损失5449.52元,包括有:1、医疗费356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天);3、护理费281.25(5天×56.25元/天);4、误工费1406.25元(25天×56.25元/天)。另查明,原告廖某某和王瑞坚是夫妻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原告和王瑞坚【(2013)浔民初字第4102号案原告】,两人的医疗费除8000元是原告自行支付外,其他的医疗费均是由被告宁某某垫付的。粤J124**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业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该认定书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宁某某抗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除其自行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宁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廖某某和被告宁某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廖某某和被告宁某某按5:5的比例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人用药清单等,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13050.06元未包括被告宁某某垫付的门诊费473.9元,实际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是13524元。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该证据与疾病证明书上注明的休息时间不一致,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全休3个月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按70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因此,误工费应计算为3937.5元(70天×56.25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是原告就医确实需要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元。因王瑞坚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廖某某和王瑞坚的经济损失应按损失比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分配方式为:廖某某和王瑞坚的医疗费损失合计17846元(13524元+560元+3562.02元+200元),廖某某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内获赔偿7891元(10000元÷17846元×14084元);王瑞坚获赔偿2109元(10000元÷17846元×3762.02元)。廖某某医疗费不足部分是6193元(14084元-7891元),被告宁某某应赔偿50%即3096.5元。由于原告自认,原告和王瑞坚两人的医疗费除8000元是原告自行支付外,其他的医疗费均是由被告宁某某垫付。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宁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和王瑞坚共垫付了医疗费9086元(13524元+3562.02元-8000元),为计算方便,按被告宁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和王瑞坚每人垫付了医疗费4543元计算。被告宁某某已向原告廖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543元,因此,被告宁某某不用向原告廖某某赔偿3096.5元,而且还多赔偿了1446.5元给原告廖某某,多赔偿的1446.5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7891元内进行扣减,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6444.5元给原告廖某某。原告廖某某的其他项目损失4825元(护理费787.5元+误工费3937.5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廖某某。被告宁某某向廖某某和王瑞坚垫付的医疗费本院已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被告宁某某其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廖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89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444.5元、其他项目损失4825元,合计11269.5元给原告廖某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粤J124**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69.5元给原告廖某某;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某负担56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志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