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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高玉与谭洪纪、李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谭洪纪,李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高玉,女,1972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何召雄,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洪纪,男,1986年11月23日生。被告李树菊,女,1964年11月生(缺席)。原告高玉与被告谭洪纪、李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召雄、被告谭洪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菊经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诉称,2011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3674元,并出具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于2011年9月11日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骑士网吧寻找二被告索要均未能找到被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3674元并承担诉讼费、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82047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谭洪纪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金额有出入,现同意由二被告偿还100000元。被告李树菊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2、宣威新骑士网络会所现经营者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谭洪纪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李树菊经送达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被告谭洪纪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和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谭洪纪因与他人共同经营网吧需资金而向原告高玉借款,2011年8月1日,被告谭洪纪、李树菊共同出具一份借款人民币103674元的借款合同交高玉收执,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3674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若不能如期还清,用骑士网络网吧及证件和所有物品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高玉曾多次到骑士网吧寻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但因网吧已被转让而未能找到二被告。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有借款合同及原告和谭洪纪陈述予以证实,二被告应负偿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谭洪纪的答辩主张,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并准许。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对原告所诉借款均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树菊经送达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洪纪、李树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付原告高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5元,由被告谭洪纪、李树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正义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