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果某甲、果某乙滥发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某甲,果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果某甲,男,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果某乙(曾用名果某丙),男,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2013)刑诉字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某甲、果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涛、被告人果某甲、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间,被告人果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一台油锯到本村自家山林内,砍伐旱冬瓜树3棵,经鉴定,立木材积为2.6993立方米。之后,被告人果某甲与其子果某乙又到该山林内砍伐旱冬瓜树14棵,经鉴定,立木材积为16.6271立方米。同月的一天,果某乙征得村民彭某某同意后,被告人果某甲又与果某乙到本村彭某某户山场内,砍伐旱冬瓜树3棵,经鉴定,立木材积为3.60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果某甲、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林权证、证明、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果某甲、果某乙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其中被告人果某甲参与砍伐林木22.9284立方米,被告人果某乙参与砍伐林木20.2291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果某甲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果某乙为从犯。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林业资源不受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果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平审判员 王子康审判员 郑建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