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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州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乙,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同住一村,自小由双方父母包办订立娃娃亲,在父母包办下于1983年5月在XX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于1984年3月9日生育长女张某丙,1987年6月20日生育次女张某丁,两女儿均已成家,1991年11月13日生育儿子张某戊,现在外打工。原被告于2004年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三间,灶房一间。由于是包办婚姻,婚前原告对被告的性格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自私、酗酒,并经常辱骂原告,为了孩子原告忍受二十多年。近六年以来,被告非但未改,反而更加严重,原告为了偿还债务,逃避被告辱骂,于2008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开口就骂,动手就打,原告深感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曾于2012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诉求,判后被告并未悔改。2012年原告患病在商洛和西安住院做手术,住院期间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物质和精神上的帮助。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XX村镇政府证明一份。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自书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撤诉的口头裁定笔录并询问了被告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是因有了外遇,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原告两次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陈述意见不同意离婚。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中原告有外遇不予认可,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2、3、5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笔录中除原告有外遇的部分,其余部分予以认定。以上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10月21日在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诉求,判后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自2012年元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求后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和好希望,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助理审判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