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69年,汉族,文盲,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地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监视居住。1990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新义乌商贸城东侧,主动与被害人孙某某搭讪,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孙某某包内的1部416G苹果手机(价值4002元)盗走,后将赃物卖给本市西站二手手机市场获得赃款1500元已挥霍。2013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世纪广场人行天桥,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尹某包内的1部S3三星手机(价值2652元)盗走,后将赃物卖给本市西站二手手机市场获得赃款800元已挥霍。2013年10月4日l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诚信典当行门前公交车站,用相同的作案手段,将被害人窦某某包内的1部516G苹果手机(价值4437元)盗走。破案后,公安人员将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尹某、窦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王雯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仲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