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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自行相识恋爱,于199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因年轻缺乏社会经验,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在性格、观念上差异甚大,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交流,但均未果。为给婚生女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一直隐忍承受。2009年5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2月及同年9月两次起诉离婚,后均以撤诉告终。2013年5月,原告又起诉离婚,但未获法院支持。此后,夫妻关系无丝毫改善。鉴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存,且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自行相识恋爱,于199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期内,夫妻感情融洽。近几年来,因被告身患妇科疾病,因此客观原因而缺乏夫妻生活,加之两人缺乏沟通交流,原告为此不满,继而离家与被告分居。2012年2月及同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到庭,原告均以撤诉告终。2013年5月,原告又起诉离婚,但未获本院支持。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资料、(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45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两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因被告身患疾病等原因,夫妻间缺乏交流,由此产生隔阂。夫妻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只要原、被告能互相信任、理解并多加沟通与交流,尽释前嫌,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