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商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杨美田、王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杨美田,王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商初字第04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35号负责人李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美田,被告王月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诉被告杨美田、王月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杨美田、王月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杨美田、王月华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26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胡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美田、王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杨美田、王月华与原告订立“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合同项下自2010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为被告方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9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时,要求被告使用该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前应逐笔与原告签订《提款协议》,被告方可使用本合同项下的额度贷款。约定,在贷款期内,被告按照等额本息偿还贷款。为确保债务人杨美田于2010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期限以内,向原告方连续发生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90000元的主合同的履行,2010年4月15日,双方又订立“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以其华厦国际广场C.D幢401室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6年。双方对贷款利率、计息、罚息作了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构成违约,原告方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现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9月3日欠原告本息合计259178.17元,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华夏国际广场C.D幢401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美田、被告王月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杨美田、王月华与原告订立“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合同项下自2010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为被告方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90000元的授信额度贷款。同时,要求被告使用该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前应逐笔与原告签订《提款协议》,被告方可使用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向被告杨美田、王月华办理授信额度贷款专项分期付款贷款290000元,被告杨美田、王月华从2010年5月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法,借款期限为72个月,月利率为5.445‰,在贷款期内,被告按照等额本息偿还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未按照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信用卡出现透支并恶意拖欠等都构成违约。为确保债务人杨美田、王月华2010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的期限以内,向原告方连续发生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90000元的主合同的履行,2010年4月15日,双方又订立“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杨美田、王月华以其华厦国际广场C.D幢401室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6年。双方对贷款利率、计息、罚息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构成违约,原告方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2010年5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为被告杨美田、王月华贷款290000元。后被告杨美田、王月华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了部分,截止2013年9月被告杨美田、王月华连续21期逾期未偿还本金80169.78元,利息24716.61元,罚息9793.30元。另尚有未到期的24期贷款本金144498.48元。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杨美田、王月华支付截止2013年9月3日欠原告本金224668.26元,利息是24716.16元,罚息9793.30元,合计259178.17元,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华夏国际广场C.D幢401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证据1、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29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2、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4、房地产抵押合同;4、额度申请表;5、差欠贷款明细;6、杨美田、王月华身份证证件。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被告被告杨美田、王月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贷款290000元给被告杨美田、王月华,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杨美田、王月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方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诉称要求被告杨美田、王月华偿还贷款本金224668.26元并支付利息24716.16元元、滞纳金9793.3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美田、王月华在办理信用分期付款贷款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将其所有的华厦国际广场C.D幢401室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现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按抵押合同约定主张抵押权,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华夏国际广场C.D幢401室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美田、王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224668.26元,并支付利息24716.16元,罚息9793.30元,合计259178.17元,2013年9月3日后借款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如被告杨美田、王月华未按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可在被告杨美田、王月华设定抵押的盱眙县盱城镇华厦国际广场C.D幢401室房屋拍卖、抵价或者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被告杨美田、被告王月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美田、被告王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员 田树余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建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