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泗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李某,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方,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能鹏,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祥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岩、王振方,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农历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9月22日生一女孩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不顾家、不尊重我的家人,曾经因琐事对我母亲进行殴打,并且被告瞒着我和别的男人来往一年之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9月22日生一女孩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闹。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造成夫妻关系疏远,2013年12月,原告回家后查看被告的手机,发现手机内存卡中存有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内容的聊天记录和短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予以认定,庭审笔录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孩,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隔阂,但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祥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桂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