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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汤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陕西省咸阳市人。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二厂生活区17号楼楼下,卖给王某某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被告人汤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二厂生活区17号楼楼下,卖给王某某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公安机关毒品收据、毒品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师晓黎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