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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朝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清,李永亮,王朝辉,刘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211号原告徐清。委托代理人夏春宁被告李永亮。(缺席)被告王朝辉。被告刘静。(缺席)原告徐清诉被告李永亮、被告王朝辉、被告刘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原告徐清委托代理人夏春宁、被告王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亮和被告刘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清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入职三名被告所发起的辽宁正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该企业至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因此原告未能与该企业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原告在2013年9年17日离职前按时打卡出勤并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相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薪资人民币7549.23元,并由被告承担办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永亮未答辩。被告王朝辉辩称,我和李永亮意向合作,没有真正实施,公司没有注册,我跟李永亮有终止合作协议,协议上自签字之日起不再会所经营管理事宜负责,合作终止时徐清、刘思圆等人并未离职,所欠工资都是李永亮签字确认的,都是他个人所欠。被告刘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永亮、被告王朝辉和被告刘静作为投资人,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预核准了辽宁正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称保留期至2013年11月29日。另查明,2003年5月原告应聘到辽宁正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位为执行经理,试用期每月工资为2800元,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每月工资为4000元。2013年9月17日因拖欠工资、投资人经营理念不合等原因,原告辞职。原告7月份工资3307.69元、8月份工资3461.54元、9月份工资2000元。共计拖欠工资8769.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为三被告预设立的辽宁正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后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三被告应对设立该公司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也就是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预预设立公司过程中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8769.23元,因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少于其应得的劳务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结薪资(劳务费)人民币7549.23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亮、被告王朝辉、被告刘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徐清未结薪资(劳务费)人民币7549.23元;二、驳回原告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永亮、被告王朝辉、被告刘静连带承担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