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四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胡炳亮与被张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炳亮,张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四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炳亮。委托代理人:王建宇,东营河口河口街道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鹏。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炳亮因与被上诉人张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炳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宇,被上诉人张志鹏的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胡炳亮向原告借款1189637元,约定2012年12月29日前偿还。后经催要,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9637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6%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胡炳亮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即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述的款项。事情的真相是原告想通过非法手段购买柴油,将所述款项转到杨某某的银行卡上,但不知什么原因,原告不但没有买到柴油也没有要回所支付的款项,最后原告胁迫被告为其书写借条,所以该借条应属无效。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张志鹏通过于岩某、刘某某的账户分别将213437元、976200元款项汇入杨某某的账户(账号为6228480XXXXXXXXXXXX)。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志鹏要求被告胡炳亮偿还借款本金1189637元并提交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提交录音资料予以反驳,但该录音资料系案外人胡炳峰与原告的谈话,且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辩称借条是受原告胁迫而签名,并申请法院到双方书写借条的利津街道枣园村三星商务宾馆进行调查,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结果,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胡炳亮签名的借条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963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借条中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9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12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率按借条约定的2.6%执行,但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炳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鹏借款本金1189637元;二、被告胡炳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鹏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189637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7元,由被告胡炳亮负担。上诉人胡炳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也是错误的。1、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借条本身存在瑕疵,应属无效;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借条产生的原因、时间、地点;3、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1189637元与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价与数量不一致,进一步说明了借条是在受胁迫下所写;4、案外人李某某作为买卖发票当事人,杨某某作为款项受领人应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1、原判决对本案案由确定错误,回避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从而导致对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和关键事实没有查清。2、原审对其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就作为认定事实和判决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3、原判决按照被上诉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任何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原判决在判决书中径直按照被上诉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反了法定程序。4、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原审违反了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志鹏辩称,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就增加了该诉讼请求。关于案件的案由问题,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说的解除合同是指的解除借条,本案不属于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上诉人明确拒绝支付借款后被上诉人才提前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申请法院向三星宾馆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及本案的结果均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1189637元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上诉人胡炳亮及被上诉人张志鹏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志鹏持有上诉人胡炳亮出具的借条,并按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分两次向杨某某6228480XXXXXXXXXXXX的账户内转款1189637元,且被上诉人的打款账户(杨某某6228480XXXXXXXXXXXX)系上诉人胡炳亮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告知被上诉人的,结合被上诉人张志鹏在一审时提交的其与上诉人胡炳亮2012年12月6日的录音资料内容,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张志鹏与上诉人胡炳亮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胡炳亮主张该借条系其受胁迫所出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胡炳亮偿还借款118963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胡炳亮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7元,由上诉人胡炳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