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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和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卢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和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文标,男,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文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向吸毒人员谢某某、伍某某、叶某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共约2克。同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和平县城和公三商务酒店406号房将被告人卢某甲抓获,并在房间内扣押了被告人卢某甲持有的无色固体8小包,透明封口袋包装,净重3.04克;淡黄色固体1小包,透明封口袋包装,净重0.04克,且缴获犯罪工具粉红色外壳翻盖三星牌S3600C手机1部、矿泉水瓶一个。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无色固体和淡黄色固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3.08克;经尿液检测,被告人卢某甲及吸毒人员谢某某、伍某某、叶某某等人尿检结果呈阳性。另查,吸毒人谢某某,女,1997年1月19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公诉机关出具了和检诉量建(2013)3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物证粉红色外壳翻盖三星牌S3600C手机1部、矿泉水瓶一个;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通话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谢某某、叶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卢某甲因腰痛染上毒品;是文盲,法律意识淡薄;能当庭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是以贩养吸,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判处被告人二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打击、治理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3号《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本案犯罪工具矿泉水瓶一个予以没收销毁;三、本案扣押的粉红色外壳翻盖三星牌S3600C手机1部,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梁思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刁利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