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商民武与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明武,张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555号原告:商明武,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应坤,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军,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光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明武诉被告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明武的委托代理人代应坤,被告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黄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明武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张海军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2月9日前通过转帐形式将钱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但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未还此笔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103000元,并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商明武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海军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3000元的事实。张海军在庭审中辩称:借103000元属实,但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承担。张海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商明武、张海军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20日,张海军向商明武借款103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2月9日前通过转帐形式将钱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后被告一直未还。2013年9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20日张海军向商明武借款10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对商明武要求张海军偿还借款10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张海军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出借人商明武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明武借款本金103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至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冉士春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万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