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建国、代理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携带手电筒翻越围栏进入重庆市江北区金科太阳海岸小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辩称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收赃人刘某乙的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携带手电筒翻越围栏进入重庆市江北区金科太阳海岸小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的一天22时许,刘某甲翻窗进入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XX-X-X号被害人周某家中,盗走红酒一瓶。同年9月28日22时许,刘某甲再次翻窗该小区XX-X-X号被害人周某家中,盗走红酒一瓶、洗发水及沐浴露各一瓶。2、2013年9月的一天22时许,刘某甲翻窗进入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XX-X-X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盗走手链一根、吊坠一个、项链三根及硬盒天子香烟六包。3、2013年11月20日21时许,刘某甲欲再次盗窃而翻越围栏进入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后,该小区保安发现并怀疑刘某甲是同年9月份在该小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人员,遂对其进行盘问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刘某甲被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同时从刘某甲处查获作案工具手电筒。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刘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收购赃物的人员刘某乙,但刘某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到案后虽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收购赃物的人员,但该人的行为依法尚不构成犯罪,故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其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周某、张某未追回的经济损失。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学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