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章方冬、泮小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方冬,泮小春,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潘德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标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314560-3。法定代表人:王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胡君。被告:章方冬。被告:泮小春。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1495号(沙城四二段),组织机构代码:75399643-9。法定代表人:章方冬。被告: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湾区天河街道中和村丁香路598号,组织机构代码:78770763-1。法定代表人:潘德飞。被告:潘德飞。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章方冬、泮小春、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潘德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案情复杂,于2013年9月18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方冬、泮小春、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潘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3日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潘德飞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A6幢206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479330)。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章方冬、泮小春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方冬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2年2月21日,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潘德飞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00447-1、201200447-2、201200447-3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章方冬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即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章方冬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00586《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8.6‰,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100%,并由编号为201200447-1、201200447-2、201200447-3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现该借款期限已到期,但被告章方冬至今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由于被告泮小春,系被告章方冬的配偶,并且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要求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章方冬、泮小春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按月利率18.6‰计算,2013年6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潘德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200586《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保证人的相关法律责任等权利与义务;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6、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章方冬、泮小春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保证人约定保证的权利与义务的事实。被告章方冬、泮小春、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潘德飞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章方冬、泮小春、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潘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方冬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潘德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合同关系,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章方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章方冬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方冬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章方冬、泮小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章方冬、泮小春共同清偿。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潘德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章方冬与原告在约定担保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分别在相应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方冬、泮小春追偿。被告章方冬、泮小春、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潘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方冬、泮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3年6月6日止)、逾期罚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潘德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各自签订的编号为201200447-1、201200447-2、201200447-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均以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潘德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被告章方冬、泮小春追偿.本案诉讼费153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章方冬、泮小春负担,被告浙江恒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博纳斯锻造有限公司、潘德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3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渝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