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3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8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蔺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经过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北城路至大十字路段时被定西市公安局民警巡逻发现其涉嫌酒驾,遂依法抽取其血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406.1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人成某、庞某某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3)鉴字第7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董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董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成永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