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方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方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小名某某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作案时未成年),于2008年12月17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轿子山监狱服刑期间被减刑三个月,于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3年8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释放,2013年11月14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2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下午,卢某伙同杨某军(另案处理)窜至大方县大方镇蔬菜村二组胡某家,二人发现胡某家无人,卢某便翻窗进入屋内将门打开后,与杨某军对胡某家实施盗窃,将胡某一台价值1800元的银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800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下午,卢某和杨某军(另案处理)在大方县大方镇街上游荡,二人游到大方县大方镇蔬菜村二组胡某家门口时,发现胡某家无人在家,卢某便从门窗上翻进胡某家,把门打开后与杨某军将胡某家一台价值1800元的银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偷走。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卢某的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他和杨某军在大方镇街上到处游,游到红旗社楼上的一户人家门口,发现那家人没有人在家且门窗是开起的,他就从门窗上翻进家把门打开,与杨某军将一台银白色的华硕牌电脑偷走。电脑被杨某军拿走了,现在不知道在什么地方。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013年4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他回家时发现房门和窗子都是开起的,房间被翻乱,放在床上的一台白色华硕牌的笔记本电脑、一个价值500元汤匙状的银质纪念品被盗。笔记本电脑是2011年5月份购买的,买着2700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大方镇蔬菜村二组胡某家三楼住房。(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卢某带领民警来到大方镇红旗社胡某家中指认盗窃现场。4、鉴定意见: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被盗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1800元。5、书证(1)户籍证明:卢某,男,1990年12月18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2)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2013年6月20日下午,我队民警接报称,一个名叫某某某的人在大方镇农机公司门口边一麻将馆打麻将,该人是一个吸毒人员,经常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我局民警就在大方镇东门农机公司门口的一家麻将馆内将卢某抓获,其交代了办案民警掌握的案情。(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卢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时间从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4)大方县人民法院(2008)方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5)释放证明书证实:卢某,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被减刑三个月,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盗窃金额共计1800元,属数额较大,对其量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卢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对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十一日,刑期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丽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先正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