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许爱东与付永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东,付永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598号原告许爱东,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济宁高新黄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永秋,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许爱东与被告付永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东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永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东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15000元,约定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还款,并打下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止。被告付永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付永秋向原告许爱东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许爱东15000元整,截止到3月31日还款。后被告付永秋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此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应当偿还。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当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现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永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爱东借款15000元及利息49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付永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