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赵毅与李雅萍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毅,李雅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雅萍。委托代理人李楠,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毅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甘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毅、被上诉人李雅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雅萍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葛明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葛明晶将原告的房屋交予被告使用。原告知情后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占有原告的房屋,但被告拒不腾退。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013年3月20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书内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大连湾街道棉花岛永吉制冰厂的门市房及住宅,并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用31500元,三台车停放费用、物品存放费用16800元,水费、电费、电话费500元,修车费用1400元。原审被告赵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使用案涉房屋系在经营合同期间内,被告有权使用案涉房屋,原告无权索要房屋使用费。被告两台车停在大道上,并没有存放在原告停车场。被告不同意承担物品存放费、水电费、电话费和修车费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12日,案外人葛明晶与被告赵毅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葛明晶将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永吉制冰厂交给被告赵毅托管,托管期限三年,托管费每年八万。同月,被告赵毅搬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永吉制冰厂生产经营。原告知情后要求被告腾退厂房,被告拒绝腾退。后原告诉至法院,经诉讼,2013年3月20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赵毅与案外人葛明晶签订的此份协议书。被告赵毅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3年5月1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赵毅撤回上诉。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赵毅收到原告李雅萍邮寄的快件,内容为:“1、撤销赵毅与葛明晶没经我授权认可的协议。2、自2012年11月1日起,被通知人应当向通知人缴纳非法居住的门市房租每天150元,车辆停放费(3辆),大车每天20元,小车每天10元,物品存放费20元每天。3、赔偿我厂“财产损失清单”中全部经济损失223574元,并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逾期将支付现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罚金”。再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李雅萍与被告赵毅因搬迁等经济纠纷在大连湾街道棉花岛村发生争执。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致使不动产所有人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毅与案外人就案涉厂房签订的协议已经法院判决无效且相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赵毅即应将占用的原告李雅萍的厂房归还原告。被告赵毅非法占用,拒绝归还,理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时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厂房使用费:21000元(100元/天×30天×7个月);车辆停放费:6300元(10元/天/台×3台×30天×7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物品存放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物品存放种类、数量、起止时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水电费、电话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水电费的数额及水电费的产生系由被告造成,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修车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修车费系原告代被告垫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占用原告房屋系因其与案外人签订了合法的托管协议、系合法占用的辩称意见,因该协议已经被法院撤销,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赵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永吉制冰厂厂房给原告;二、被告赵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雅萍厂房使用费21000元、车辆停放费6300元,合计人民币27300元;三、驳回原告李雅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毅承担6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赵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2013)甘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撤销而不是无效。在庭审中质证的是葛明晶邮寄的由我签收的快递,不是被上诉人邮寄给我的。我住在一个停水、停电、门窗被摘掉的房子里,工资讨要不成,还要给人21000元房费。被上诉人已经不允许上诉人进入厂内,上诉人不可能把车停在院内,判令上诉人支付停车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雅萍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权利人对其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上诉人基于其与案外人葛明晶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托管协议占用案涉厂房,但该份托管协议已经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撤销,上诉人对协议的撤销亦没有异议,现上诉人占用案涉厂房显然已不具备合法依据,上诉人理应将厂房腾退给被上诉人,并就其无据占有使用的期间支付相应费用。葛明晶于2012年11月29日曾向上诉人寄发了通知撤销协议的函件,上诉人应自接收到葛明晶发送的邮件之日起(按2012年12月1日起算),计算至其撤出案涉厂房的实际时间2013年5月31日,按照100元/天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应付使用费总计为18000元(100元/天×30天×6个月)。同时,厂房使用本身就应当包含有车辆停放的功能,既然上诉人支付了厂房的占用使用费,就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停放费用,因此,被上诉人诉请的车辆停放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占用厂房期间的使用费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雅萍厂房使用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李雅萍预交),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100元,由赵毅负担300元,李雅萍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赵毅预交),由赵毅负担1000元,由李雅萍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黎明审 判 员 石玉宏代理审判员 季 烨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