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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云阳县故陵煤矸石砖厂与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发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阳县故陵煤矸石砖厂,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故陵社区**组。组织机构代码证05036424-0。负责人方绍清,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新县城四大家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4289340-X。法定代表人赵明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宝林,该局职工。原审第三人向发安,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云阳县故陵煤矸石砖厂(以下简称故陵砖厂)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向发安系原告故陵砖厂的装窑出窑工人,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1日上午9点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故陵砖厂出窑上车时被该厂运砖车撞伤。经云阳县中医院诊断,结论为:1、右股骨下段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2014年1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收后,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2014年2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签收后,仍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2014年3月14日,被告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云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云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故陵砖厂认为县人社局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县人社局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两次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两次签收,但未提交证据材料,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方式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工伤认定、复议及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认定工伤缺乏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云阳县故陵煤矸石砖厂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故陵砖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县人社局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向发安赞同上诉人的意见。原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县人社局提交如下法律依据和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表;3、云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4、第三人身份证复制件;5、调查向发安、吴明根、李国富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制件;6、原告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故陵砖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函;2、授权委托书;3、营业执照;4、组织机构代码;5、认定工伤决定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原审第三人向发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证人李国富的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调查但堂才的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上诉人故陵砖厂认为县人社局作出的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县人社局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各方对于向发安受伤的经过及伤害后果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依法向故陵砖厂送达举证通知书。对此县人社局提交了两次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原审第三人也提交了邮件签收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故陵砖厂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陵砖厂在收到举证通知后怠于行使举证职责,理应承担败诉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阳县故陵煤矸石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平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