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执审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4)惠执审字第73号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邱清珍、张小婷计划生育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邱清珍,吴美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惠执审字第73号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县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局长。被执行人邱清珍,男,46岁。被执行人吴美琼,女,45岁。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02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9月30日以被执行人邱清珍、吴美琼婚后于1994年4月23日生育第一胎男孩,于1996年8月26日私自收养一女,又于2012年7月7日生育第三胎(双胞胎女),属多生育二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3)102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1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02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10月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02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送达《行政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3)102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邱清珍、吴美琼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缴交社会抚养费115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6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达惠审判员  叶剑峤审判员  庄碧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