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环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新沂市棋盘镇花厅村村民委员会与祁建科、被告江苏马陵山园艺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新沂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棋盘镇花厅村村民委员会,祁建科,江苏马陵山园艺发展有限公司,新沂市农业资源开发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环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新沂市棋盘镇花厅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棋盘镇花厅村。法定代表人方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建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新安镇新南村老庄建康路东二巷*号,现住新沂市棋盘镇大墩村码头。被告江苏马陵山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马陵山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赵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建科。第三人新沂市农业资源开发局,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凤勤、戴洪贵,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沂市棋盘镇花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厅村委会”)诉被告祁建科、被告江苏马陵山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陵山园艺公司”)、第三人新沂市农业资源开发局(以下简称“新沂农开局”)土地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厅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一支,被告祁建科同时作为被告马陵山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第三人新沂农开局委托代理人吕凤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厅村委会诉称:2008年10月,原告花厅村委会与第三人新沂农开局签订363亩土地流转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将该份合同转让给被告祁建科。被告祁建科以正在设立的被告马陵山园艺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流转期限自200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5日,合同生效后乙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土地租金,合同终止,甲方(原告)有权收回土地,造成损失乙方自负,同时约定违约金5万元等相关内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祁建科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金274826元。自2010年秋季至今,两被告已经拖欠土地流转金84397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不再履行交付土地流转金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及土地流转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土地流转合同并收回土地。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363亩土地流转合同;2、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流转金843975元;3、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两被告退还363亩耕地并清除该耕地上的附属物;5、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祁建科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政府进行五花山庄建设的工程,双方按照政府的要求完成项目的工程指标,政府也进行了验收。其他的放弃答辩。被告马陵山园艺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表示放弃答辩权利。第三人新沂农开局述称: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第三人在涉案的合同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第三人在此次合同纠纷中不存在过错,对于合同是否解除请法庭依据有关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流出方),被告马陵山园艺公司作为乙方(流入方),第三人新沂农开局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花厅村六组庄南的东至国营林场、西至农业局地边、南至林牧局承包地、北至花厅庄水泥路的共计363亩土地的使用权流转给被告马陵山园艺公司,期限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流转价格为第一年每亩500元,以后每年递增5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50%,次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造成对方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约定,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调解仲裁不成或不愿调解仲裁的,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马陵山园艺公司在流转的土地上种植苗圃、花木,修建道路、桥涵。对于该份合同所涉的土地流转费用,被告马陵山园艺公司交至2010年秋季,共计274820元。自2010年秋季至2013年9月,被告马陵山园艺公司拖欠土地流转费用总计843975元,由此引起诉讼。2012年7月2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祁建科于2008年10月5日、10月29日和10月31日签订的三份土地流转合同并支付土地流转费用1719300元,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祁建科签订的三份土地流转合同并支付土地流转费用。该案判决后被告祁建科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2013年6月6日,本院再次立案审理,于同年10月21日判决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祁建科、第三人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9日及10月21日签订的两份土地流转合同,并支付土地流转金与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马陵山园艺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日,原法定代表人为祁贺,后变更为祁建科,2011年7月14日变更为赵国良。该公司股东为祁贺、祁建科、赵国良、徐建四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工商查询资料、土地流转金支付收据及结算凭证、本院(2012)新商初字第0122号和(2013)新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书等,第三人举证的土地流转合同(无签订合同日期)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陵山园艺公司和第三人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各方对于土地流转费用的价格及支付时间、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第一年每亩500元,以后每年递增50元的流转价格,在每年12月31日前付50%,次年6月1日前付清余款。而被告马陵山园艺公司仅陆续交至2010年秋季,共交纳274820元,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即未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2013年9月,已拖欠原告土地流转费用843975元。被告延迟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马陵山园艺公司、第三人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请求,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陵山园艺公司返还该份合同项下的土地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土地流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陵山园艺公司在庭审中放弃答辩权利,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祁建科非诉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义务的主体,所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祁建科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虽系诉争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其承担的合同义务主要是做好原告与被告马陵山园艺公司之间的协调服务工作,保证“五花园”建设用地的正常流转,为被告马陵山园艺公司争取丘陵山区农业开发项目扶持,与本案原告诉求并无关联性,原告虽主张诉争合同原系其与第三人签订、第三人也应与被告马陵山园艺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否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沂市棋盘镇花厅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江苏马陵山园艺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新沂市农业资源开发局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二、被告江苏马陵山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上述土地流转合同项下土地上的附着物并返还土地。三、被告江苏马陵山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沂市棋盘镇花厅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金843975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893975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祁建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新沂市农业资源开发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0元,由被告江苏马陵山园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马陵山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道平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人民陪审员 刘双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