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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兴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凯。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凯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李兴凯与李某(已判刑)预谋,以被害人田某甲与李某的前女朋友有暧昧关系为由,将其骗出来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次日17时许,被告人李兴凯冒充李某前女朋友的姐夫伙同李某将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骗至本区双屿街道屿头山下一公园,并将此事告知遇到的王某(另案处理)。随后,被告人李兴凯伙同李某、王某将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骗至双屿街道屿头山上一处亭子,对二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并劫取耳机一只、太阳镜一副、手机一部(均无法鉴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00元。期间,被告人李兴凯及李某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方式向被害人田某甲索要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田某甲打电话向其母亲陈某索要,并要求其汇款至田某乙中国邮政储蓄卡内,后陈某与被告人李兴凯及李某等人商定支付人民币5000元。同日19时序,被告人李兴凯伙同李某、王某带二被害人到屿头村65路公交车始发站附近等待拿钱时,因遇到巡逻队员而逃离。案发后,涉案银行卡一张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田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银行卡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兴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兴凯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毛彬彬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