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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郭金春与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春,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449号原告郭金春,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滨城区鸿展物资供应站业主。住滨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森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瑞平,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金春诉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泰州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泰州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泰州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滨中民辖字第8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春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华、被告泰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春诉称,自2012年3月31日至5月18日,被告在施工魏桥电厂机组工程项目期间从原告处赊购木材309208元,由项目经理徐向阳出具结算明细表,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木材款3092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州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郭金春提交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和木材、模板结算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自2012年3月31日至5月18日,被告承接魏桥一电机组工程项目期间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09208元的木材,合同中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不按时付款按欠款20%计算违约金。项目经理徐向阳出具结算明细表,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2.公证书、(2013)滨中商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74号判决)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徐向阳作为魏桥一电3#、4#机组土建工程负责人,在生效判决中被告认可自辽宁华宇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分包魏桥一电3#、4#机组土建工程,徐向阳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泰州建设公司质证称,买卖合同加盖的印章是他人私刻,被告已就私刻公章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机关追缴了该枚印章;法定代表人郭森寿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未见到证据2中授权委托书原件,对委托书上印章的真伪无法确认;对274号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解释称,印章是否与被告备案印章一致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产生,印章管理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原告认可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的真实性。被告泰州建设公司提交证据1.泰州市公安分局扣押物品证明清单及该局工作人员名片各一张。证明被告就他人私刻印章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印章已追缴。证据2.网上查询的东北电力第三工程公司宣传资料一份。证明魏桥一电3#、4#机组建筑安装工程由该公司承建并非被告承建。原告质证称,证据1扣押清单与本案无关且清单注明被扣押印章持有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森寿。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况且魏桥一电3#、4#机组建筑安装工程与生效判决中认定的魏桥一电3#、4#机组土建工程是不同的概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效力,且其对原告证据2中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2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木材、模板,货物送至工地,每月15日结清。合同加盖被告泰州建设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郭森寿名字,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3月31日至5月14日多次将木材、模板送至魏桥一电3#、4#机组工程现场。至2012年5月18日,双方经结算,货款309208元。被告经办人徐向阳、韩良山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92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另查明,被告泰州建设公司自华宇公司分包魏桥一电3#、4#机组土建工程。被告向华宇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徐向阳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结算单均由被告的委托人签名确认,应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价值309208元的货物,合同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备案印章是否一致、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与,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承接的工程地点,履行了出卖人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合同约定每月15日结清货款,被告自2012年3月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计36920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金春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69208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