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3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芮晓飞与芜湖水元素餐饮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晓飞,芜湖水元素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3115号原告:芮晓飞,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水元素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晓飞诉被告芜湖水元素餐饮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晓飞委托代理人芮道进,被告芜湖水元素餐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晓飞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洗浴住宿,期间原告放在包厢内的两部手机被盗(机型分别为:苹果4S、三星93W)。经查,原告在洗浴时,有人打开包厢门锁盗取了原告手机。由于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财产受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859元。被告芜湖水元素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丢失两部手机。即使原告丢失两部手机,也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原告在洗浴时,忘记将包厢内的门锁锁上,导致手机被盗。原告诉称的两部手机现在市场价格分别为2863元和2485元,现原告按购买价格主张损失,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凌晨1时许,原告到被告处二楼包厢洗浴住宿,原告在洗浴时,放在包厢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和一部三星93W手机被盗。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一名男性嫌疑人员进入包厢盗取原告两部手机,因被告未对进入浴室的顾客进行身份登记,无法核实该男子身份信息。另查明:苹果4S手机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购买,价格为4299元,三星93W手机于2012年5月16日购买,价格为3560元。上述事实,有出警证明、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洗浴住宿,被告对原告的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洗浴时,包厢内的门锁被他人打开,并被盗走手机,且被告未对进入浴室的顾客身份进行登记,应视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定其承担80%责任,原告自身未注意防范义务,导致手机被盗,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手机购买价格为7859元,根据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及折旧情况,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4715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37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水元素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芮晓飞财产损失3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芮晓飞负担13元,被告芜湖水元素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