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继原、郭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日14时许,在阳谷县七级镇聊位路口南“广波汽车电器维修”门市部,范某因维修电机与邱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邱某甲赶到后,对范某实施殴打,邱某甲用拳打在范某面部,致范某外伤性右鼓膜穿孔、左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范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范某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翟某、邱某乙、雷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