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8号原告盛某某,女,1971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汲某某,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盛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冯鹏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