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中民仲审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高云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高云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民仲审字第000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负责人蒋苏秦,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高云林。委托代理人吉剑,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与被申请人高云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负责人蒋苏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昊,被申请人高云林的委托代理人吉剑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原系乡镇集体企业,1998年经企业改制后由蒋苏秦购买,经济性质变更为私营独资企业。2011年3月1日,申请人高云林与被申请人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操作工;计件工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等。被申请人车间主任工作及工资记录本中,申请人2012年2月没有工资,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计12个月工资总额为16966元,月平均工资1413.83元。被申请人负责人蒋某因企业拆迁,于2012年6月30日在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页下部空白处手写“高云林在塑料厂工作到塑料厂拆迁至2012年6月30日给予一次补偿捌仟元,但劳动局追求以前一切社会保险事由,由高云林负责解决。”申请人在蒋苏秦手写内容后面紧接着手写“高云林2012年6月30”。申请人从被申请人蒋某处领取了人民币捌仟元。申请人认为本人从1992年6月起就工作,被申请人工龄补偿少、社会保险未解决,与被申请人协商不成,于2012年7月1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从1992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多次调解不成,以超过法定仲裁期限、申请人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了终结审理的仲裁决定书。此后,当事人继续诉讼。2013年6月24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高云林与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从1998年6月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中民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2日,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申请人高云林诉称,申请人1992年6月进入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工作,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8年初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经乡政府改制拍卖,由蒋某买下并继续以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期间申请人仍在该厂继续工作,并且被申请人工厂于2011年3月1日和申请人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工厂拆迁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时不承认申请人2011年前的工龄,后双方发生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经劳动仲裁和一审、二审,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淮中民终字12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为1998年6月起至2012年6月止。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足额支付2011年前工龄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给付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可以扣除。仲裁被申请人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经济补偿金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2012年6月30日,因厂房拆迁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劳动关系终止,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申请人签字认可。在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第4页中记载,申请人对协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其代理人“对一次性补偿8000元也认可”,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己认可80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且申请人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约束委托人高云林,故可视为高云林认可8000元的补偿。在此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申请人及代理人并未就8000元经济补偿金提出异议。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此协议合法有效,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申请人无权再申请经济补偿金。二、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淮安宙辉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宙辉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3月21日申请人在该公司上班,且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第4页倒数第11行记载申请人承认其在该公司上班。申请人去宙辉公司擅自上班的行为可以视为其擅自离岗,并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2月19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因此在此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应计算经济补偿金。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1年3月21日后,判决书中认可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故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时限应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此外,申请人2012年7月11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可以推定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申请人2013年11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1998年6月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具有法律效力,本委予以采信。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3月21日在宙辉公司工作,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未予认定,故本委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2月19日之前的劳动关系的辩论观点不予采纳。2012年6月,被申请人工厂因拆迁,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被申请人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依法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厂工作满14年,申请人自愿按工作12年计算主张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委予以准许,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965.96元[(1413.83元/月×12月)-8000元]。申请人主张月平均工资2000元,与本委查明的1413.83元事实不符,本委予以修正。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中并未就8000元经济补偿金提出异议、计算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年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申请人是不服被申请人工龄结算才于2012年7月11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人在2013年11月1日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劳动关系期间一年内均可提起经济补偿金仲裁请求,申请人2013年11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被申请人辩称已就经济补偿金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应当视为被申请人明确认知并承认的申请人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工作期间给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对拒绝认可的申请人1998年6月至2011年3月20日工作期间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本委对被申请人明确认知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拒绝认可的部分不予采信。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法律规定,裁决: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965.96元。申请人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称,仲裁裁决未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效力作出正确认定,且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导致裁决错误。具体如下: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本案中8000元的补偿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申请人无权要求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存在可撤销情形,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表示“对一次性补偿8000元认可”也可视为申请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此外申请人2012年7月11日之前就劳动争议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申请人就已经知晓撤销事由的存在,而其至2013年12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申请人也已经丧失撤销权。第二,仲裁裁决对于被申请人高云林的工资总额认定有误,宙辉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3月21日高玉林在宙辉公司上班,且淮劳仲案字(2012)第104号案件2012年7月31日的庭审笔录中高云林也自认其在宙辉公司上班,故该行为可以视为其以实际行动解除了与被申请人在2011年2月19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因此在此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应计算经济补偿金。第三,申请人高云林只是要求补足1998年6月至2012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高云林已认可24000元的申请中包括已领取的8000元,高云林并不认为8000元仅是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而仲裁仲裁裁决书在仲裁申请部分,却擅自表述为“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足额支付2011年前工龄的经济补偿金”,裁决书的此项认定已经超出了高云林诉请的范围。裁决书一方面认为8000元是2011年3月2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一方面却在计算2011年3月2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时将8000元中超出了法定应补偿的部分予以扣减,存在逻辑错误,此外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应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5个月的工资,8000元明显高过此标准,是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考虑到高云林在擅自去宙辉公司上班之前的工作年限而多给付的。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劳仲案字(2013)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违法裁决,请求撤销该裁决,由被申请人高云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高云林辩称:1、淮劳仲案字[2013]第139号仲裁裁决程序是合法的;2、被申请人申请的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3、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上班的期限已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4、申请人没有足额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申请人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申请请求。听证审理中,申请人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明确,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即淮劳仲案字[2013]第139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本院认为:首先,仲裁申请人高云林在仲裁程序仲裁请求为,要求仲裁被申请人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支付经济补偿金,高云林并未在仲裁程序提出撤销双方之间补偿协议的请求,故申请人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关合同撤销权行使相关规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申请人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称,仲裁裁决对于被申请人高云林的工资总额认定有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一裁终局仲裁裁决权利救济的规定及申请人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在本案中申请请求,本院仅能对淮劳仲案字[2013]第139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对于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问题,本院不予审查。申请人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还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玉林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2月19日高云林去宙辉公司上班而解除,进而认为仲裁裁决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误,本院认为,高云林与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自1998年6月至201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已为我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申请人如认为该判决认定有无,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理涉。第三,申请人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称,仲裁裁决超出仲裁申请人高云林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仲裁申请人高云林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已经支付的8000元可以扣除,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965.96元,故该裁决并未超出仲裁请求而裁决,对申请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还称,仲裁裁决认定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间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存在逻辑错误且8000元是申请人考虑到高云林去宙辉公司上班而多给付的,本院认为,因申请人该项请求涉及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问题,事实认定不属于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查范围,且仲裁裁决在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济补偿金后扣减高云林已经领取部分,也不存在违反法律逻辑之处,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申请撤销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劳仲案字[2013]第13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淮安市第二塑料制品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王百川代理审判员  庞海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靖芳芳 微信公众号“”